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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袁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闰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非常不好,而且被告性格粗暴,打骂原告,不孝顺公婆,不友善兄嫂,特别是2010年4月份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钱住院,生命处于极度危险之中,被告对此却不闻不问。原告至此感到心寒,原告给过被告时间和机会,但被告不但不悔改,而且变本加厉,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特向法院诉请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何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3、结婚证复印件及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4、原告父母书写的材料,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证5、证明人罗XX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郭XX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原告系初婚,两人都是年逾四旬的中年人,组成家庭是经过双方充分考虑的,不是草率之举,两人的婚姻基础较为坚固。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双方没有原则性矛盾和分歧,原告2010年4月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陪护了三个月,给予了原告无微不至的关心和护理,并拿出了x元用作原告第二期的医疗费,尽到了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和原告因征地拆迁补偿费的分配问题与原告的父母、兄长发生争执,尤其是被告与原告共同提出诉讼后,原告的父母及其兄长借机挑拨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关系,怂恿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是听信了其父母和兄长的唆使才起诉离婚,离婚并非原告的本意,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仍旧与被告吃住在一起,夫妻关系正常。尽管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损严重,但被告愿意继续照顾好原告,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处理好与原告父母及兄长的关系。综上,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株洲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及兄长何YY的关系欠融洽,存在一些矛盾。

证2、株洲市X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拿出了x元给原告作为第二期医疗费用。

证3、株洲市一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陪护,并在麻醉同意书和高压氧治疗告知同意书上签了名;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不闻不问的内容不属实。

证4、民事起诉状;

证5、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民一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6、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4、5、6,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共同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的兄长何YY返还不当得利,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和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该起不当得利纠纷案导致了被告与原告的兄长何YY的关系紧张,产生了矛盾;

证据7、户口簿,证明原告和被告及被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儿子何XY单独立户,拥有一本户口簿。原、被告一家三口为拆迁户,享有购买安置房的指标面积为135平方米以内;

证8、安置房购销合同。证明2010年9月23日,原告作为户主与出卖方株洲市X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安置房购销合同,购买了高塘小区X栋XX号安置房一套,以在“征转分离”预留款中扣除购房款的方式交清了全部购房款x元;株洲市X区X栋XX号安置房属于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证9、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搭建的棚屋已被征购拆迁,该棚屋征购款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母亲何文兵、韩浦秀在房屋征购款中分配给原告何XX家庭的x元减除高塘小区X栋XX号安置房购房款x元、代收费用6050元及公共维修基金3775元后余额x元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真某,证明没有证人签名和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某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证据2所体现的x元本来就是原告自己的钱,被告是极不情愿拿出来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照顾原告,反而证明原告尚未治疗好,被告就催促原告出院,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证据4、5、6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起诉是听信了被告的唆使,所以先撤了诉;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有购指标房的资格;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购房款是原告的父亲所交纳,因原告有购房资格,所以体现购房人为原告,而实际出资人并非原告,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9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并未签字认可,原告的兄长系无权处分人,对原告的父亲没有约束力,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客观、真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的真某性予以认定,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出财产分割的诉讼主张,与双方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

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1日两人一起到株洲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5月1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夫张XX(已逝世)共同生育两个小孩,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YY,已参加工作;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XY,现改名叫何XY,在株洲市X区仙岭小学读五年级。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何XY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何XY的生活费、学杂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2010年4月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被告到医院进行照顾陪护,而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关心不够,没有及时拿钱进行救治,致使留下后遗症,但原告对此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所在的村组因建设需要被拆迁,就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及兄长产生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以原告的兄长何YY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何YY返还占用的拆迁补偿款x元,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于2011年5月13日裁定准许。由于拆迁补偿款案的诉讼,导致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原告父母和兄长之间产生矛盾,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紧张,原告遂于2011年5月20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讼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均已年逾四旬,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可,婚后原、被告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两人虽未生育小孩,但两人一起共同抚育被告与前夫所生的张XY(后改名为何XY),足见两人的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因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与原告的父母及兄长产生争执,并诉至法院,导致家庭矛盾激化。对此因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原告家人之间未能很好地沟通交流,造成夫妻间产生矛盾,家庭关系紧张,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处理好因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引发的家庭矛盾,处理好与家人之间的关系,两人完全可以和好。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XX与被告郭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祥宇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谢闰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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