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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靖法刑初字第18号易某甲、易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靖法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监视居住,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甲未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买毒品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乙未委托辩护人。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慎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理宽、陈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0日9时,被告人易某甲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人孙ⅩⅩ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双方商定好价格,并约定由易某甲派人租车将毒品送到县溪。后易某甲将1个重约0.2克的海洛因小包交给被告人易某乙,由被告人易某乙从靖州县城租一辆出租车至通道县X镇,将海洛因小包以180元卖给孙ⅩⅩ,回靖州县城后被告人易某乙将赃款交给被告人易某甲。

2008年7月11日23时许,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在靖州县武装部招待所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易某甲身上查获海洛因1.5克。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ⅩⅩ、刘ⅩⅩ、易ⅩⅩ的证言;

3、毒品检验报告;

4、称量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孙ⅩⅩ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0日上午,孙霖ⅩⅩ用其号码为137ⅩⅩⅩⅩ的手机拨打被告人易某甲号码为150ⅩⅩⅩⅩ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商定好价格后,当天中午一瘦高青年男子租车到通道县X镇将一个海洛因小包送交给孙ⅩⅩ,孙ⅩⅩ向该男子支付了180元的毒资和80元的租车费;

2、证人刘ⅩⅩ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易某甲有二个手机号码,其中一个是150ⅩⅩⅩⅩ;

3、证人易ⅩⅩ的证言,证明易ⅩⅩ因要外出打工,便将其的150ⅩⅩⅩⅩ手机号码于2009年7月的一天送给了被告人易某甲使用;

4、称量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怀)公(刑)鉴(理化)字[2008]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08年7月11日23时许,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易某甲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粉状内容物经鉴定有海洛因毒品成份,净重1.5克,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5、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的基本情况及到案情况;

6、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孙ⅩⅩ及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相互通过150ⅩⅩⅩⅩ手机联系毒品交易某具体时间;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孙ⅩⅩ辨认,被告人易某甲就是孙ⅩⅩ打电话向其购毒的外号叫“易某”的人、被告人易某乙就是到通道县X镇送毒品的人;

8、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赃款18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慎初

人民陪审员杨理宽

人民陪审员陈桢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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