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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姚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男,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辉,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客户经理,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姚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韵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伟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辉,被告姚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姚某驾驶的湘F某某微型普通客车沿岳阳主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三工区游泳池前交叉路段,遇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结果两车相撞,湘F某某号车辆侧翻,造成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除住院医药费已由被告姚某支付外,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应该由两被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x.53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某x元、护某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53元。

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岳阳市公安局金盆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谢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姚某负主要责任;

2、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谢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需要全休180天;

3、某某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拟证明谢某住院治疗40天;

4、某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谢某需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

5、谢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谢某系城镇居民;

6、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谢某的家庭住所地在城区;

7、谢某与赵某某的结婚证;

8、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04)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9、(略)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据7—9拟共同证明谢某的女儿李某13岁,系城镇居民;

10、谢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扶养人谢某68岁;

11、杨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扶养人杨某某66岁;

12、临湘市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13、谢某的残疾证,证据12—13拟共同证明谢某的弟弟谢某系一级残疾人,父亲谢某与母亲杨某某由谢某一人赡养;

14、某公司事业部出具的工资性收入台帐的证明,拟证明谢某系某公司供排水事业部的职工,受伤前7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为2840元;

15、车票13张,拟证明谢某的交通费160元;

16、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法医鉴定费1000元;

17、保险单二份,拟证明湘F某某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法庭对其损失依法予以审定。

被告姚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某某医院出具的住院结算票据及门诊发票一份,拟证明其为救助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x元、门诊医疗费1137.17元;

2、汽车和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姚某为修理湘F某某号汽车支付3675元,为修理原告的摩托车支付1545元;

3、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4、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湘F某某号车辆的车主是姚某某,姚某只是为姚某某代为驾驶。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某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法医鉴定结论来计算;误某、护某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伙食费应按12元一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发票,有异议;交通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原件,拟证明该公司和被告姚某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2、定损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被告姚某驾驶的湘F某某号车辆受损程度。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姚某对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的1、5、6、7、8、9、10、11、12、13、15、16、1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后期医疗费有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有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护某人数和营养费有问题;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1、5、6、7、8、9、10、11、12、13、15、16、1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休息时某应该按照国家标准和法律的规定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院证不能证明实际的住院天数,住院天数应该依照医嘱和护某记录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包括了营养费,只有抢救期间需要二人陪护,危险期过后就不需要二人进行陪护;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姚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摩托车的修理费发票认可,对汽车的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应该有定损单。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姚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汽车修理费无异议,但认为摩托车的修理费应为1445元。

原告谢某、被告姚某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8、9、10、11、12、13、15、16、1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其对后期治疗费用和休息时某的建议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且二被告均未申请对这两个项目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均未对该出院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姚某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的记载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诊断证明书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二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对被告姚某提交的证据1、3、4,因原告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对被告姚某提交的证据2,汽车修理费发票及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其金额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上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8、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及被告姚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姚某驾驶湘F某某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某某主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三工区游泳池前交叉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结果两车相撞,湘F某某号车辆侧翻,造成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被告姚某车速过快、通过路口未注意安全,故被告姚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于2010年8月20日至9月30日在岳阳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x元(其中x.27元属于医保范围,4303.73元属于自费部分)及门诊医疗费用1137.17元(960元+177.17元)均已由被告姚某支付。

2010年10月12日,(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谢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为:后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主要用于伤情复查和后遗症治疗;损伤误某损失日依据GA/T521-2004标准相关条款计180日。该次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已由原告谢某支付。

2010年11月24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再次对谢某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以及医疗建议与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相同,该次法医鉴定的费用700元已由姚某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为修理湘F某某号汽车支付修理费3675元,为修理原告谢某的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545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两车的定损金额与姚某实际支付的金额相同。

另查明,湘F某某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李岳林,2009年11月24日该车转让于姚某某,姚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三者险的保单特别约定“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人伤治疗费,按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核定进行赔付;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导致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

再查明,原告谢某系城镇户口,于2005年12月5日与赵某某结婚;谢某的继女李某生于X年X月X日,与谢某、赵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在(略);谢某的父亲谢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该夫妇育有二子二女,其中次子谢某系一级残疾人,谢某、杨某某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姚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该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姚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承担80%责任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姚某承担70%的责任。因姚某在事故中存在超速行为,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故对被告姚某应该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90%。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x.17元;2、后续医疗费2000元,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建议中明确该费用主要用于伤情复查和后遗症治疗,且该费用的金额相对前期治疗费用x.17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定;3、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残疾赔偿金为x.62元(x.31元×20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对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女李某有抚养的义务,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23元,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07.06元(x.23元×5年×10%÷2人);原告的弟弟谢某系一级残疾人,无抚养父母的能力,但原告的姐妹对父母有抚养的义务,故原告主张某其一人承担赡养父母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谢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08.35元(4020.87元×12年×10%÷3人),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为1876.41元(4020.87元×14年×10%÷3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191.8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5、误某,原告系供排水行业职工,2010年1-7月的平均月收入为2840元;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供应行业”的月工资2670元(x元÷12个月),原告主张某2840元的工资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法医根据GA/T521-2004标准确定原告的休息时某为180日,故误某应该为x元(2840元×180天÷30日),原告主张某x元误某过高,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某,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确定谢某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某,而原告主张某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某人员的工资,并未超过湖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每天63元(x元÷365天),故本院对谢某主张某护某4800元(60元×40天×2人)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只有抢救期间需要二人护某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2元×40天);8、营养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确认谢某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但谢某主张某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不同的赔偿项目,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包括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为160元(4元×40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已致十级伤残,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某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为宜;11、财产损失,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1545元;12、鉴定费,两次司法鉴定的费用合计为1700元(1000元+700元)。

以上1、2、7、8项损失合计x.17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的x.17元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x.6元[(x.17元-自费部分4303.73元)×70%×90%],被告姚某赔偿4494.12元(x.17元×70%-x.6元)。以上3、4、5、6、9、10项合计x.4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11项财产损失154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第12项鉴定费,由姚某承担1400元(1000元×70%+700元)。被告姚某修理湘F某某号汽车的费用3675元,因被告姚某在诉讼中并未提出赔偿请求,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姚某可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另行主张某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16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某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某x.4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某1545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某x.6元,以上四项合计x.04元。

三、被告姚某赔偿原告谢某的损失合计5894.12元(4494.12元+1400元)。

以上二、三项合并执行时,因被告姚某已支付x.17元(x元+1137.17元+700元+1545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5894.12元,其多支付的x.05元属于垫付,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执行时某该x.05元向被告姚某支付,余款x.99元向原告谢某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原告谢某负担428元,被告姚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韵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某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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