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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王某丁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曾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何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樊坚平、宋军,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某林、陈某,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某戊,曾某名曾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首饰加工,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脏物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4月21日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王某丁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曾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O八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丁、曾某丙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幸福楼X栋X单元X室王某壬家,盗得价值1000元的“明基”电脑1台,销赃得款600元。

2、200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丁、曾某丙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X栋X室楚某某家,盗得价值625元的光大1.5P空调1台,销赃后得款300元。

3、2007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江麓苏家塘桂花村X栋X单元X室高某家,盗得共计价值1762元的索尼P73相机1台、索尼记忆棒1根、旅星移动硬盘1个及人民币650元。

4、2007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马某某家,盗得共计价值2450元的金耳环2付、金戒指2个及人民币7000元。所盗金器以每克1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曾某戊,得赃款1500元。

5、2007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王某丁某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X路X号X栋X单元张某癸家,盗得价值1520元的联想电脑1台及人民币500元。电脑当日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过路收购电器的人。

6、2007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王某丁某至湘潭市雨湖区X村X栋X室陈某某家,盗得联想电脑一台,价值2280元,盗得共计价值7540元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MP31个及人民币800元。所盗金器以每克1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曾某戊,得赃款3000元。

7、2007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富民城湘大教师公寓X单元X楼X号丁某某家,盗得价值2599元的电脑主机2台,当日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过路收电器的人。

8、2007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王某丁某至湘潭市雨湖区X街小区X栋X单元X室海某某家,盗得共计价值2916元的联想x寸电脑1台及人民币120元。电脑当日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过路收购电器的人。

9、2007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王某丁某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颜某某家,盗得价值2000元的新蓝电脑1台,价值6870元的铂金项链2根及人民币2000元。所盗金器以每克16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曾某戊,得赃款2000余元。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过路收电器的人。

10、2007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王某丁某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振兴大厦X单元王某某家,盗得共计价值

x元的联想手提电脑1台、松下摄像机1台、索尼数码相机1台、铂金戒指2枚、金戒指1枚、五粮液酒1对、软包装芙蓉王某1条及人民币500元和钻戒1枚(无鉴定)。所盗金器以每克16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曾某戊,得款3000元,其余赃物由被告人王某丁某赃得款4000元。

11、2007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王某丁某至湘潭市岳塘区轴承厂宿舍X栋X单元喻某某家,盗得共计价值4618元的金项链1条、金耳环1付、金戒指1只。所盗金器以每克1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曾某戊,得款2800元。

12、2007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王某丁某至湘潭市岳塘区看守所宿舍X单元X号庄某家,盗得共计价值2450元的金项链1条及三星液晶17寸显示器电脑1台和人民币600元。所盗金器以每克1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曾某戊,得款1500元。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过路收电器的人。

13、2007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村X栋X号黄某某家,盗得共计价值5720元的铂金戒指1只、金戒指3只及人民币3000元。所盗金器以每克165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曾某戊,得赃款2800元。

14、2007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村X栋X号陈某某家,盗得共计价值x元的男式金项链1条、金手链1付、女式金项链1条、铂金钻戒1个及人民币2400元。所盗金手链以4700元,铂金钻戒以400元销赃给被告人曾某戊。

15、2007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X号X栋X号章某某家,盗得人民币5000元。

16、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王某丁某至湘潭市岳塘区X村X栋X单元X号易某某家,盗得共计价值6811元的联想14英寸手提电脑1台及索尼照相机1台。所盗物品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过路收购电器的人。

17、2007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王某丁某至湘潭市岳塘区X村X栋X单元X号沈某家,盗得价值3000元的新蓝电脑1台,后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过路收购电器的人。

18、2007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王某丁某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X号X栋X号袁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盗窃作案18次,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丁某窃作案12次,共计价值x元。销赃得款x元,被共同挥霍。被告人曾某戊收购赃物8次,价值x元。

案发后,收缴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丁、曾某丙赃款9000元,被告人曾某戊退赔赃款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丙出生于1990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丁某生于1990年11月14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报案记录及被害人王某壬、楚某某、高某、马某某、张某癸、陈某某、丁某某、海某某、颜某某、王某某、喻某某、庄某、黄某某、陈某某、章某某、易某某、沈某、袁某某的陈某,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3、证人汤某某、王某庚人的证言,证实发生了盗窃案件;4、证人袁某某、李某辛的证言,证实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王某丁某情况;5、相关票据,证实被盗物品价值;6、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鉴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7、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等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8、对案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辨认收赃人的情况;10、四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参与作案的经过和所起作用,能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相一致;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12、常住人口分户登记册复印件,村民联名报告,村委会、镇中心小学、镇政府、镇派出所以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丁某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王某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套锁入室,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曾某丙、王某丁某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王某丁某后一次盗窃作案系未遂,对这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戊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曾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王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曾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所盗的电器和首饰的数量和价值认定有误,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书面辩称:“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曾某丙上诉提出“由于年少无知,作案中只是望风和配合作案,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书面辩称:“曾某丙系未成年人,作案中所起作用小,原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某指定辩护人书面辩称:“王某丁某未成年,原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曾某戊的辩护人书面辩称:“第六笔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退赔x元,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丙,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套锁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曾某戊收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丙、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上诉人曾某丙、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某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丙、原审被告人王某丁2007年8月12日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X号X栋X号袁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某戊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人陈某甲上诉提出“所盗的电器和首饰的数量和价值认定有误,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书面辩称:“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价格认证鉴定书所证实,且原审根据上诉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已酌情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曾某丙上诉称:“由于年少无知,作案中只是望风和配合作案,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书面辩称:“曾某丙系未成年人,作案中所起作用小,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曾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已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曾某丙的上诉理由和指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某指定辩护人书面辩称:“王某丁某未成年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某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某未成年人,已依法减轻处罚,因此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曾某戊的辩护人书面辩称:“第六笔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退赔x元,请求改判缓刑”。经查,原审认定的第六笔原审被告人曾某戊收购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丙,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某窃来的价值754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3个,有上诉人陈某甲、曾某丙,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某供述,均供认销给了在株洲的曾某戊,其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可以认定这笔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原审被告人曾某戊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已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某戊的辩护人请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刘东妮

二OO八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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