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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单某某受贿、贪污、单某行贿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某私分国有资产、受贿、贪污一案,由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1日以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4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2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翟新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2006年10月,被告人单某某从中油一建珠海项目分包商杜XX(另案处理)处以虚开发票的形式套取公款56万元,后将此款与参与珠海项目结算的相关人员私分,被告人单某某个人分得10万元。

(二)受贿罪

(1)2005年,中油一建珠海项目工程承包商王XX(另案处理)为得到被告人单某某在发包工程上的关照,向单某贿5万元人民币,单某以收受。2008年10月,中油一建多人被检察机关查处,被告人单某某畏罪将5万元退还王XX。

(2)2006年10月,中油一建珠海项目工程承包商江苏省江建集团项目经理朱X(另案处理)为感谢被告人单某某在发包工程上的照顾,向单某贿10万元人民币,单某以收受。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单某某畏罪将10万元退还朱X。

(3)2005年11月,中油一建珠海项目供货商刘XX(另案处理)为感谢被告人单某某在供货时给予的照顾,往单某银行卡内存入35万元人民币,2005年12月,单某此款用于在洛阳顺驰城购房支出。

(4)2006年春节前,中油一建珠海项目供货商张XX(另案处理)为感谢被告人单某某在供货时给予的照顾,分三次共向单某某行贿10万元人民币,单某以收受。

(三)贪污罪

(1)2007年10月,中油一建珠海项目工程结束后,剩余一批法兰,被告人单某某授意南宁千启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洪XX(另案处理)将该批法兰拉走卖掉后,将法兰款1万元人民币贪污。

(2)2004年12月份,被告人单某某与珠海项目钢构架供应商南京士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士兴公司)经理沈XX(另案处理)协商从其公司套取款项,授意珠海项目钢材供应商东方华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通公司)经理刘XX(另案处理)与南京士兴公司具体办理套款所需虚假合同及发票事宜,2006年5月至12月,东方华通公司与南京士兴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后,由东方华通公司虚开101万元发票,南京士兴公司将从中油一建套出的101万元货款转入东方华通公司,2006年底,刘XX扣除发票税款及银行费用后,将剩余的86.1万余元以自己名义办理银行卡,将银行卡连同密码交给单某某,单某某予以收受。2007年12月,单某某持该银行卡在洛阳消费17万元购买速腾轿车一辆自用,个人零星支出3万余元。2009年春节前,中油一建窝案被检察机关查处,单某某畏罪授意刘XX将此银行卡注销后补办一张新卡由刘XX保存,后将自己用去的20万元转入该新卡内。案发后,此款已被检察机关追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顾XX、于XX、杜XX、上官X、李X、贾XX、王XX、朱X、梁XX、李XX、刘XX、刘XX、张XX、洪XX、沈XX证言;3、书证一组,包括记帐凭帐、工程合同、银行查询资料、洛阳百乐汽车有限公司记帐凭证、被告人单某某身份证明、中油一建文件及组织部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侦查期间就同一起犯罪事实多次供述内容均不一致,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不能视为认罪态度较好和有自首情节,中油一建多人被检察机关查处亦并非单某某揭发,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单某某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单某某在法庭审理中的辩解意见是:

(一)针对私分国有资产罪

在每个项目结束后给参加项目工作的人员发放奖金是中油一建的惯例,这也是其本人的职权范围,作为利润上缴之前不是国有资产。

(二)针对受贿罪

1、2007年珠海项目结算后,收受了王XX5万元人民币,在此之前,王XX所在的公司与珠海项目有业务往来是受前任领导于XX指示办理,该没有为王XX本人和其公司谋取任何利益,不是犯罪。

2、收受江建集团项目经理朱X10万元人民币属实,对事实、性质无异议。

3、珠海项目与刘XX有业务往来也是前任领导于XX安排的。2005年刘XX得知其在洛阳顺驰城买房子主动出借35万元人民币,此款年底发奖金后,又借同学梁XX10万元归还了刘XX,不构成犯罪。

4、珠海项目与张XX有业务往来也是前任领导于XX安排的。这10万元是张XX给中油一建的让利款,此款是送给单某,如果构成犯罪,是单某犯罪。

(三)针对贪污罪

1、2007年10月珠海项目工程结束后,需往海南搬迁,如将剩余材料法兰一起搬运,运费较高,所以让项目的工作人员将法兰送给洪XX。在一次与业主打牌时,洪XX给其1万元人民币,没有说是法兰款。

2、珠海项目与南京士兴钢结构公司签订钢构架合同是受其前任领导于XX指示,套取公款是于XX安排的,该与对方人员从没有见过面。其使用户名为刘XX的银行卡支出20万元人民币,在案发前已经归还。

被告人单某某辩护人周某某、刘某林的辩护意见:

(一)针对私分国有资产罪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分的款项是国有资产,而且按照中油一建公司的规定,发放奖金是单某某的职权范围,单某某的行为属于滥发奖金,仅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构不上犯罪。

(二)针对受贿罪

1、珠海项目与王XX所在公司有业务往来,是前任中油一建六分公司经理于XX安排的,还指定了具体的项目和金额,2007年,王XX送给单某某5万元人民币时,珠海项目早已结算完毕,王XX应得的款项已经结清,单某某既未利用职务便利,又未给王XX谋取任何利益。

2、江建集团与珠海项目的业务关系是于XX安排的,单某某代表单某收受朱X10万元人民币是单某行为,不是个人受贿。

3、2005年,单某某在洛阳顺驰城买房子时,刘XX主动提出借给单某某35万元人民币,此款年底发奖金时,单某某已经归还,双方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庭审中辩护人出示2005年底单某某发放奖金凭证以支持其辩述。

4、珠海项目与张XX之间的业务关系也是于XX安排的,10万元人民币是给中油一建单某的让利,此款单某某个人没有占有,全部用于给甲方相关人员拜年所用。

(三)针对贪污罪

1、为避免法兰的高额搬迁费用,在珠海项目工作人员的提议下,单某某将废弃法兰送给洪XX,之后,洪XX送给单某某1万元人民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此1万元是销售法兰的价款。

2、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86万元人民币是项目部的小金库,并非一人控制,不应认定为贪污。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单某某的指控定性证据不足,而且单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指控从杜xx处套取的50万元

2006年10月,珠海项目部为给相关人员发钱,与工程劳务承包商杜XX进行结算时,被告人单某某按合同价多付价款50万元人民币打入杜XX的账户,同时杜XX给单某某出具了56万元的收据两张,后杜XX将其中的50万元交给单某某。此款被告人单某某个人占有10万元,为了取得中油一建总经理顾XX及原中油一建六分公司经理于XX对本单某照顾分别送给二人各10万元,其余分给了项目部的上官X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2006年7、8月份,我们珠海项目谈结算时顾XX、于XX找甲方中海油有关领导帮了很多忙,2006年10月珠海项目结算完毕盈利四、五千万元,当时于XX在深圳向我提出:“结算时大家都帮了不少忙,你应该给大家发点资金感谢感谢,给顾XX、我、李X(中海油经理)、你每人10万元,剩下10万元给你下边的伙计也表示一下。”2006年10月或11月我就按于XX说的五十万元数目从杜XX工程帐上加了五十万元,按于XX说的方案将现金发给了大家。顾XX的10万元是我去北京在公司驻京办事处,将这10万元装在一个公司印制的纸袋子中,提着到顾XX房间,将盛钱的袋子放在他房间桌子上了,一方面感谢他对项目上的支持,另一方面希望他多支持我。于XX的10万元我是2006年底给他的,在啥地方给的我记不清了,李X的10万元是于XX经手给的,我自己的10万元随工资奖金一块存起来了。

该又一次供述:2006年7、8月份珠海项目结算后,为感谢对结算工作做出贡献较大的人员,我决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奖励,我从劳务承包头杜XX处走帐50万元,具体是我按杜XX的合同价多付50万元,由他给我们多开收据50万元,最后结算大约是200万元左右,这其中含多付这50万元,我拿这50万元分别给顾XX10万元,于XX10万元,李X10万元(中海油老总)我们项目部搞预算的刘X、李XX、财务上官X等人共7万元,六分公司刚上任的经理李X3万元,我自己10万元。

2、证人杜XX证言证实:2006年中的7、8月份,我在珠海项目上施工,当时的项目经理单某某找到我说:“项目上有点事情需要用钱,大帐上不好出,你能不能帮个忙,我从项目上多付给你50万元,从你的分包队走一下,而后再给我这50万元。”我当时就表示同意了,后来珠海项目上就多付给了我们分包队50万元打到我的帐户上,我就给单某某出具了一张我们分包队的50万元收据后,将钱给了他。

3、证人顾XX证言证实:2006年的冬季,大概11月份左右,当时我到北京出差,住在北京办事处,刚好单某某到北京办事,有一天晚上,单某某听说我也在北京办事处,就跑到我的房间,把一个我们公司自己印制的纸手提袋放到我房间门口的沙发边上,说:“老板,你来了,项目(指珠海终端项目)效益不错,原来这个项目也是你拿下来的,给你点奖金。”然后他就出去了。他走了之后我把手提袋打开,看到里边用报纸包着十沓百元面额人民币,每沓1万元,共计10万元。我就把这10万元钱都装到我的大旅行包的侧面袋子里,带回了家。

4、证人于XX证言证实:2006年的上半年,当时我已经不在中油一建工作,我在中石油华中销售公司任总经理助理,中油一建珠海项目结束了,由于我和中油一建珠海项目的业主方中海油的人员关系比较好,单某某找到我让我在中海油为他们珠海项目结算时帮忙,也就是让中海油为中油一建珠海项目多结算一些款,之后我找到中海油的相关人员做了一些工作,在这个过程中我支出大约有十万元,这钱我在单某某的项目办都报销了,到中油一建珠海项目结算完之后,单某某又送给我10万元说是感谢我帮忙的。

该又一次证言证实:杜XX在中油一建珠海项目上干的有工程,但我没有安排过让单某某通过杜XX的工程虚套钱。单某某为了感谢我为他们珠海项目的结算提供帮助确实送给我过10万元现金,但我不知道单某某送给我的这10万元是哪里的钱。

5、证人上官X证言证实:2006年底或2007年初,一次在项目办公室单某某交给我10万元说:“项目结算不错,这10万元给大家发点奖金,具体人员和数额我说你记一下。”然后他口述我就记了一下,后来我还在电脑上出了一张表,列明姓名和金额后让单某某在表上签了名,我就按表将这10万元发了下去。现在找不到了(指制作的表格),因这钱未从项目财务上出,我也未保存,但经过回忆大约是上官X、苏XX、刘X三人每人x元或x元,李XX、邱X、刘X三人每人5000元或8000元,邵x元,肖X、李X、严XX三人每人2000或3000元,张x元,郭x元,董x元。同时上官X证实该不知道这10万元是从哪儿弄的。

6、证人李X证言证实:单某某给我这3万元奖金是单某某决定的,因他是项目经理,具体都发给谁,发了多少我不知道。我当时参与了项目结算,所以他才发给我奖金,一般情况下只要参与项目结算,根据项目利润多少都可以分得奖金。

7、证人贾XX证言证实:该在2005年初至2007年元月任中油一建珠海终端项目副经理,主要管预算和结算。其不知道项目部2006年通过承包商杜XX套取公款50万元的事实。

8、珠海项目记帐凭证主要证明杜XX与珠海项目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和结算款额。

9、河南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杜XX挂靠的公司)工程进度款收据两张及珠海终端项目记账凭证,载明河南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珠海终端项目付工程款共56万元(此两张收据已经杜XX辨认)。

二、关于受贿罪

1、2007年,中油一建珠海项目防腐工程承包商王XX为感谢被告人单某某在合作中的关照,送给单某某5万元人民币,单某某予以收受。2008年10月,中油一建多人被检察机关查处,被告人单某某通过王XX的司机将款项退还王X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珠海项目的一个分包商王XX,到我在珠海的办公室看我,他拎了一个纸袋,里面装着一瓶酒,他将纸袋放在我办公室的地上,坐下说了一会儿话就走了。过了几天,我发现纸袋里有5万元,共五沓全是百元票面,我就把钱放在办公桌抽屉里了,到2008年10月我们单某多人被检察机关查处,我也很害怕,我到海南出差,给王XX打电话用他的车时,把五万元通过他的司机还给王XX了。

(2)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7年的一天,中油一建公司的珠海项目经理单某某到我住的珠海渡假村酒店说事,我给他40万元人民币,他没有要,过了几天,我叫他过来,我给他了5万元人民币。在2008年10月份,他在海口给我手下王X了。主要是为了感谢他。

(3)海南中昊公司(王XX所在的公司)与中油一建珠海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凭据,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款已经结算的事实。

2、2006年10月,承包珠海项目土建工程的江苏省江建集团项目经理朱X,在工程结算完毕后,为感谢被告人单某某在业务往来中的照顾,到单某某办公室将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硬纸档案盒放在单某某的办公桌上送给单某某。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单某某将10万元通过其同学梁XX归还朱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单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0月,承担我们珠海项目土建工程的江建集团项目经理朱X,在工程结算完毕后的一天,到我办公室将一个硬纸档案盒放在我办公桌上,说:“前面咱们配合不错,很感谢,以后有机会还继续合作。”他走后我看了看,是十沓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2009年春节前,我们单某多人被检察机关查处,我也很害怕,就多次给朱X打电话,说要把这钱退给他,我一再坚持让他给我个卡号,我把10万元打到他卡上,他没有给我卡号,他一直说不用退。2009年春节后,我委托我郑州浦发银行的同学梁XX把10万元打到朱X卡上。

(2)证人朱X证言证实:我是在2005年元月份以江建集团名义内部承包的珠海终端项目土建工程,2005年12月份工程结束,2006年3月份开始结算,轮到项目经理单某某审批时,扣我工程款40多万,我怕以后审定小组审定时再扣工程款,我就对单某某讲情说请你多多照顾,单某某说,我凭啥照顾你,我再扣你100多万元也不为多,当时我心里没底,就在2006年9月或10月份,我记不清是用一个兰色塑料袋或一个硬质的纸袋装了10万元人民币共十沓,都是100元票面,在单某某的办公室,我把这10万元钱送给单某某,并且对他说,我们在工程上合作不错,你对我关照不少,我表示感谢,以后有机会还继续合作。我当时心里很怕他再扣款或款迟迟不给我,钱送给他后,结算程序以后很顺利,款也及时付给我了。到2009年大年初一,我在江苏老家,单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我们单某老顾出事了,公司很乱,我叫我朋友把10万元先还给你,以后再说。”我就叫他朋友还给我朋友。过了几天,我就把我朋友刘XX的工商银行卡号发给单某某。刘XX查后用电话告诉我,10万元到帐了。

(3)证人梁XX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日,单某某告诉我,他以前往我们同学王XX的卡上转过20万元,现在王XX再转到我卡上,当天从王XX卡上就往我卡上转了20万元,我因有事要用,就连同单某某转我卡上的12万共计32万元转到我妻子李XX的建行卡上了,到12月底或09年元月初,单某某又电话告诉我让我将剩余的12万元中的10万元转到一个卡上,当时单某某告诉过我卡号、持卡人姓名、开户行,但我现在都想不起来了。

(4)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我女儿将要考大学,我在网上查询有关学校信息,是吉林大学莱姆顿学校。我在学校论坛上与一名江苏人交谈,谈论学校的有关情况过程中,相互告知了对方的电话号码,今年3月初,他给我打电话说:“你有帐号没有。”我问他干啥,他说他有一笔钱10万元是人家还给他的,他现在在外地不方便,让我帮忙替他转一下,后来过了二天他又电话问我款到帐上没有。我回到靖江后查询了一下,10万元已转到我工商银行帐上后,就告诉了那个人,当时只记得他姓朱,没记住他的名字,他就将另外一个需要收款的人的帐号用手机短信发到我手机上了,我就按帐号汇给一个叫汤XX的人了,现在我找到了汇给汤XX的10万元的存根,我提供给你们。

(5)银行账目查询凭据证实单某某在X-X-X网上转给梁XX12万元,梁XX转入其妻子李XX的银行卡,又通过李XX的银行卡转入刘XX的银行卡10万元。

(6)江苏省江建集团公司与中油一建珠海项目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合同关系。

3、2005年11月,中油一建珠海项目钢材供应商刘XX为感谢被告人单某某在合作中的照顾,在惠州大亚湾的项目工地听说单某某准备买房子,刘XX决定送给单某某一部分钱,单某某把自己交通银行卡卡号告知刘XX,刘XX于2005年12月10日往单某某交通银行卡上转了35万元人民币。2005年12月27日单某此款用于在洛阳顺驰城购买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11月,我们珠海项目钢材供应商浙江人刘XX在惠州大亚湾我们的项目工地听说我准备买房子,问我:“洛阳买房子得多少钱”我说:“得三四十万。”他就说:“你的卡号给我,我往你卡上打点钱。”后来他告诉我说:“我卡上只剩31万多了,全部转到你卡上了。”后来你们办案人员告诉我刘XX往我在广西办的交通银行卡上实际转了35万元,我用这些钱于2005年12月在洛阳顺驰城花42万元买了一套房子,到2006年2、3月份我感觉收着钱不合适,数额太大,我就借我同学梁XX10万元,加上我2005年发的20多万元奖金共计32万元,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在珠海我办公室还给刘XX了。同时经其辩认,该指出刘XX转存35万元及消费42万元购房的银行交易记录。

(2)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5年11月份,我在中油一建珠海项目供钢材的业务已经基本结束,帐也结算了一大部分,项目经理单某某在我送钢材生意帮了不少忙,我很感谢他,后来听说他要在河南洛阳买房子,就想送他一些钱表示谢意,同时也想与他长期合作,让他帮忙再介绍一些生意。我在工地上找到单某某问他买房子需要多少钱,单某某说大概三、四十万吧,然后我向单某某要了他的一个银行卡号,说给他打点钱,随后我就往单某某的一个交通银行卡上打了35万元。2009年春节前,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单某出事了,这笔钱万一将来有人问,你就说是我买房子借你的钱,2006年春节后我用现金还给你了,我说好。

(3)证人梁XX证言证实:该知道单某某2005年在洛阳顺驰城买房子的事情,当时没有向自己借过钱。

(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单某某购买涧西区X路东侧顺驰城2-902成套住宅一所,面积145.4平方米,售价x元。

(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单某某付款42万余元购买顺驰城房产一套。

(6)单某某帐户交易信息查询记录及交通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刘XX转帐35万元及单某某将此款支出购买房屋的具体时间。

(7)东方华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XX所在的公司)与中油一建珠海项目购货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合同关系。

(三)关于贪污罪

1、2007年,中油一建珠海项目工程结束后,剩余一批法兰,被告人单某某授意该项目法兰供应商南宁千启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洪XX将该批法兰拉走。洪XX将法兰卖掉后,把1万元人民币送给单某某,单某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一个经营法兰的广西钦州人洪XX,把我们珠海项目剩余的法兰(按废铁能值2、3千元,按产品能卖1万多元)拉走,到2007年10月,一次见面时他交给我1万元,后来这1万元我打麻将输给了甲方。

(2)证人洪XX证言证实:在2007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中油一建珠海项目上供过一点货,当时珠海项目部经理单某某给我说有剩余一点法兰你拉走吧,看能不能卖掉,我就把法兰拉走了,在2007年10月份,我和单某某见面后,就给单某某了1万元人民币,说是上次卖法兰的钱。

2、2004年12月份,被告人单某某与珠海项目钢构架供应商南京士兴公司经理沈XX及东方公司经理刘XX协商欲从珠海项目部套取款项。2006年5月至12月,东方华通公司与南京士兴公司按照约定签订虚假合同,由东方华通公司虚开101万元发票,南京士兴公司把中油一建珠海项目部结算时多付的货款101万元,分四次转入东方华通公司账户,2006年底,刘XX扣除发票税款及银行费用后,将剩余的86.1万余元以自己名义办理银行卡,并将银行卡连同密码交给单某某。2007年12月22日,单某某持该银行卡在洛阳伯乐汽车有限公司消费17万元购买速腾轿车一辆自用,个人其他支出3万余元。2009年春节前,中油一建多人被检察机关查处,单某某称此银行卡丢失,并授意刘XX补办一张新卡由刘XX保存,之后单某某将自己用去的20万元转入刘XX补办的卡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实:2004年12月份,我们珠海项目开工时需要一批钢结构,南京士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老板台湾人沈XX中标后,于XX要求从该厂走帐套出一部分钱,准备用于给甲方送礼,我和项目经营副经理贾XX商量后,贾XX说能走出多少就走出多少。到2006年下半年,我安排好以后让刘XX跟沈XX直接联系从沈XX的南京士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走帐套出90多万元,刘XX扣除一些费用后于2006年底在珠海我办公室将一张以他名字开户的一张银行卡交给我,并告诉了我这张银行卡的密码,到2007年12月我用这张卡上的钱花了17万元在洛阳买了一辆速腾轿车,另外零星支出了3万多元。2008年上半年我把这张农行卡丢了,就电话告诉刘XX让他赶快挂失,后来他挂失后告诉我钱没有少,还有60多万元。到2009年春节前,我害怕被检察院发现,另外我也不知道这些钱该怎么处理,就电话对刘XX说:“我把那20万元还给你,你给我个卡号。”直到春节后我才通过我同学梁XX往他卡上打了20万元。同时其辩认了南京士兴公司分四次汇入东方华通公司账户的电汇凭证及11张合计金额为101万元的购货发票。

(2)证人于XX证言证实:该没有安排单某某通过士兴公司沈XX和刘XX套取公款。

(3)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6年初,单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项目上有些钱没法出帐,大约有100万,我已经和南京士兴钢结构公司谈好了,你们两个具体商量怎样操作,最后把钱交给我就行了。”单某某告诉了我南京士兴沈XX的电话,后来,我俩协商后以我的东方华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跟南京士兴钢构公司签订了一个虚假供销合同,我给南京士兴开了共计101万元的供货发票,南京士兴将101万元转到我公司的帐上,后来我扣除税金及部分银行费用后将余款放在我公司帐上,2006年下半年一天,单某某打电话告诉我急需用钱,让我送10万元,我告诉他当天无法从银行提取这么多现金,我家里有9万现金,他就说你把这9万给送过来就行了,后来我把这9万元在深圳蛇口一个酒店交给单某某,剩余的86万多元我存在我广东大亚湾一张农业银行卡上,把这张卡交给了单某某并且告诉了他密码,这张卡就一直由单某某持有使用,直到2009年春节前那次他给我打电话说:“你把我拿着的这张卡消掉,查一下卡上还有多少钱,这张卡找不到了。”后来我查询后告诉他卡上还有63万多,他说:“你再补张卡,那63万多元先放在你那儿,你替我保管好。”直到现在这63万多元还在我卡上放着。2009年春节后,一次单某某打电话告诉我:“那张卡上我用了20万,你给我一个卡号,我让我同学把20万打给你,将来有人问,你就说这20万是我借你个人的,已经还给你了。”后来大约3月份,我的银行卡就转进了20万元。同时该对其公司所开的发票及套帐、银行卡的转存消费情况进行了辨认。

(4)证人沈XX证言证实:2005年,我们公司跟中油一建珠海项目部订有供货合同,我们给他们供应钢构件,合同总金额1100万元。2005年3月份我代表我们公司跟中油一建珠海项目部谈合同时,在珠海项目部办公室只有我和单某某两个人在场,单某某向我提出将来需要我们帮忙从我们公司帐上走一笔钱做为他们工地奖金用,我们公司研究后同意他的要求,但明确表示必须有正规发票,单某某也同意了。到2005年底我们工程结束结算时,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让一个姓刘某人给我联系发票的事宜,后来,一个东方华通机电公司的刘某生(不知道名字)打电话给我说:“单某某让我跟你联系。”我说:“我们公司财务要求有发票还必须有合同。”刘某生说可以。后来,这位刘某生就给我们传真过来一份东方机电公司跟我们公司的购销合同,大概到2006年5月份单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工程已经结算完了,你跟刘某生按合同金额付款就行了。”后来,刘某生打电话给我说:“珠海项目已经结算完了,我们按合同付款,我把发票已经寄出,你把钱按我给你的帐号汇过来就行了。”我到财务询问后知道包括给刘某生的合同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已经到位,就让我们公司财务按跟刘某生订合同的金额把款汇了过去,当时,我们跟刘某生订的合同金额共计101万元人民币,刘某生是一次性把共计101万元的几张发票寄过来的,我们公司当时资金紧张反而分几次把钱汇过去。

(5)证人梁XX证言证实:大约在2007年我为了揽储让单某某在(郑州)浦发银行存些款,后来他到郑州浦发银行开了一个银行卡,卡及密码单某某自己掌握,后来我查询后发现他往卡上一次存了20万元,到2008年底,单某某给我说:“把那20万转到你卡上吧。”他没说为啥要转,我也没问,只是按他发给我的手机短信上他浦发银行卡的动态密码操作后将他卡上的20万元转到我的卡上,到2009年(正月)初七,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把那20万元转给一个叫刘XX的。”同时电话告诉我刘XX的银行卡号,我就按这个号让我妻子李XX把20万元从我妻子的建行卡上转给了刘XX,钱转走后我电话告诉了单某某,并问他是否需要确认一下,他说不用。当时单某某将20万元转到我卡上后,我有事需用钱,就把这20万元又转到我妻子的卡上了。

(6)证人贾XX证言证实该不知道单某某套取公款101万元的事实。

(7)银行查询凭据,证明南京士兴公司将101万元分四次转入东方华通公司账户的时间和户名为刘XX的银行卡消费的有关情况以及单某某将20万元归还的具体时间、经过。

(8)洛阳伯乐汽车有限公司书证,证明2007年12月22日于XX(单某某妻)购买速腾轿车一辆,价格17万元。

(9)南京士兴公司记帐凭证、单某、发票,证明南京士兴公司转101万元款给刘XX的事实。

(10)有东方华通公司的发票在卷佐证。

(11)南京士兴公司与中油一建珠海项目钢结构制造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涉及本案的其他证据:

(1)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单某某生于1972年10月18日。

(2)中油一建组织部证明,证实单某某1995年7月西北大学毕业,1995年7月分配到中油一建工作;2002年1月至2005年11月先后任中油一建广西项目、渤南终端项目、珠海终端项目经理;2005年11月至2009年3月任中油一建六分公司副经理兼珠海项目经理。

(3)中油一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中油一建为国有企业,法人代表顾XX。

(4)单某某在侦查期间向检察机关退赃30万元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出国有资产50万元,将其中10万元占为己有,利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87.1余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为他人谋求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另单某某将从杜XX处套取的50万元为了本单某的利益以单某名义送给他人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贪污罪、受贿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因系少数人私分,部分款项分给了项目部以外的人员,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特征,不予认定,此50万元中除贪污的10万元和用于单某行贿的20万元,所余20万元,10万元以奖金名义发放给本单某职工,属违纪行为,不以犯罪论,另10万元去向问题事实不清。指控受贿罪中收受张XX的10万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其个人占有,不予认定。单某某犯单某行贿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该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该在案发前后已退回部分赃款,对于贪污法兰款1万元,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自己交代的,均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及辩护人的无罪辩述,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不予采纳;同时认为单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减轻和从轻处罚的建议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单某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向丽

审判员范聚安

审判员高德芬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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