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现居(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一江、人民陪审员吴祝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1995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1996年农历5月10日,被告生育女孩何某婷。1997年正月,被告开始外出打工。自1997年6月起,被告就与原告断绝联系,被告曾几次回过娘家,但也没有回来与原告相聚,对女儿也不闻不问,一直未尽抚养义务。现原、被分居生活已有12年时间了,相互之间没有联系,原告也不知被告下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3月10日自愿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攸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欧某某自1997年外出打工后,一直下落不明;
3、证人何某华、易德岳的出庭作证证言2份,拟证实被告自1997年外出打工后,就与原告断绝联系,下落不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孩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
被告欧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攸县X镇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1996年农历5月10日,被告生育女孩何某婷。1997年正月,被告开始外出打工。自1997年6月起,被告就与原告断绝联系,从此就下落不明。现原、被分居生活已有12年时间,相互之间没有联系,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自1997年6月起,被告外出打工并与原告断绝联系,相互之间没有来往,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有十二年时间,据此,可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婚生女孩宜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核清,故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若因此而引发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亦无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何某婷由原告何某某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子女;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何某某承担,直止小孩成年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贺湘华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人民陪审员吴祝英
二ΟΟ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蔡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