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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系刘某甲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志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8)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钟某、程志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刘某甲与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于(以下简称泗汾农村信用社)2007年5月10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刘某甲向该社借款x元用于经营药材生意,借款月息为9.3‰,2007年12月29日到期,逾期未还按50%加罚利息。该社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2007年6月15日,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在2007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2007年8月2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及该x元本金之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清结上述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000元以及该8000元借款自200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2007年6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泗汾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给原告,并已公告。另查明,2006年6月7日被告刘某甲在泗汾农村信用社开设个人存款帐户,账号为x,2007年8月2日,该社在刘某甲该帐户上以记录为付息支出468.72元,第二天,该社将错扣的存款468.72元返还给了被告该帐户。2008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07年5月10日所借贷款8000元,因被告辩称该日所借贷款为x元,并已偿还x元本金,并无借款8000元的合同,原告为此撤诉,被告认为原告此举损害其名誉。现被告据此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赔偿被告去银监部门反映情况,到人民法院应诉、反诉等误工费1680元、车旅费600元,共计8280元,但未提交具体损失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与泗汾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偿还所借贷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尚欠逾期借款8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按约支付利息。原泗汾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已合法转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债务。被告所辩以原告错扣其帐户资金,损害其利益为由,逾期未偿还所欠借款,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之反诉主张原告错扣被告存款帐户资金,属于存款合同,与原告所诉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原告此前起诉、撤诉,属于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原案已处理结案,被告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承担误工等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亦属于行使诉讼权利行为,其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为此误工、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亦无法律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8000元给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支付该借款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偿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驳回被告刘某甲的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泗汾信用社以x元计息468.72元,擅自从上诉人帐上扣除,被上诉人发现后告知醴陵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才返还,明显是泗汾信用社违约损害责任。因泗汾信用社错扣的原因引起上诉人未及时偿还贷款,是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而一审错误认定属于另一种存款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醴陵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泗汾信用社从x存款帐户上错扣帐户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行为,与上诉人未及时偿还贷款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甲与泗汾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泗汾农村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刘某甲也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刘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按期偿还借款余额及利息。泗汾信用社错扣帐户资金,其本意是扣划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8月2日以x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其行为虽然有一定过错,但第二天泗汾信用社发现扣划错误,立即将该款项返回,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并且这一行为不能成为上诉人到期不偿还借款余额及利息的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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