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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某敏剑,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因与上诉人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以下简称“南燕汽车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敏剑、上诉人南燕汽车厂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与南燕汽车厂于1995年1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2年9月,南燕汽车厂进行企业制度改革。1993年刘某因工致伤,2006年2月21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因工致伤构成6级伤残。2009年2月11日,南燕汽车厂发出《通知》,内容为:“为切实保障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郴企改[2007]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落实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的暂行办法》和郴修企改[2005]X号文件《郴州市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工残人员工伤待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根据郴州市改制办要求我厂工伤达到1-6级的工残人员,可双向选择:一、不享受身份置换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由郴州市劳动局每月发放伤残抚恤金,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灵活就业人员标准进行缴纳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享受身份置换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本人按此通知后7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没有书面申请,我们将视为第一项选择来办理。”刘某于2009年2月16日收到该通知。2009年2月18日,刘某向南燕汽车厂提交内容为“接工厂2009.2.15通知,本人经考虑,决定选择只享受身份置换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书面申请。在2009年2月26日《关于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1-6级工残人员工伤待遇处理的会议纪要》中写明“……刘某选择第二项:享受身份置换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按政策享受工伤残相关待遇。”刘某于2009年3月2日在该纪要中签名。因刘某要求南燕汽车厂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南燕汽车厂发出:南燕厂[2009]X号《关于我厂5-6级工伤人员能否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提留的请示》。2009年5月21日,郴州市X组办公室作出郴企改函[2009]16《关于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5-6级工伤人员能否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提留问题的复函》,内容为:“……由于你单位刘某等三位职工工伤发生时间均为2003年1月1日前,因此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09年11月26日,刘某(乙方)与南燕汽车厂(甲方)自某在郴州市福城公证处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国有企业改制改革等法规政策,本着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就甲方因国企整体改制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第二条,劳动关系解除、补偿费用和方式以及乙方欠款额。(一)劳动关系解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有企业改制改革政策以及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第十一届六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改制改革实施方案》、《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并报经甲方的主管单位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同意甲方(含所属二级法人)国企整体改制,甲方与所属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自某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不再具有甲方职工身份,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二)补偿项目和费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有企业改制改革政策并报经甲方的主管单位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甲方应给付乙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补发费用如下:1、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亦即国企改制职工置换身份经济补偿金109,103.33元;2、个人医保账户补贴1800元;3、独生子女费0元;4、“三期”女工增发经济补偿金0元;5、一次性伤残和就业补助金10,668元;6、非因公病残人员费用0元;7、欠发工资7627.20元;8、档案升级工资:7538元;9、档案升级工资欠缴养老保险费1368.20元;10、补充养老保险费945元;11、档案升级工资欠缴公积金335.4元;12、欠缴住房公积金(4%)1776元;以下甲方应给付乙方的12项费用合计:141,161.17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壹仟壹佰陆拾壹元壹角柒分)。……协议签订后,刘某领取了上述补偿款。尔后,刘某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28,700元,并于2010年1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涉及企业改革改制,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2010)郴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刘某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南燕汽车厂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8,700元,其中,拖欠伤残津贴91,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00元。诉讼费由南燕汽车厂承担。

另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工资为76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刘某与南燕汽车厂在郴州市福城公证处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刘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无需审理和裁决。关于刘某要求南燕汽车厂支付拖欠伤残津贴91,260元问题,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湘高法[2009]X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的规定“……二、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五)事业单位、国家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纠纷;……”。刘某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不予审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刘某与南燕汽车厂解除劳动关系后,南燕汽车厂除应支付刘某伤残补助金762×14=10,688元外,还应支付刘某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刘某要求南燕汽车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南燕汽车厂已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68元,该款应视为伤残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刘某应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其本人的工资:18个月和30个月;刘某工资为每月762元。南燕汽车厂应支付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个月×762元/月=13,71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个月×762元/月=22,8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支付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60元,合计36,5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元,被告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负担5元。”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请求支付伤残津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南燕汽车厂支付上诉人伤残津贴23,146.2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南燕汽车厂承担。

南燕汽车厂辩称:李德平自2000年后系自某要求下岗,故要求支付伤残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

南燕汽车厂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依据郴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企业改革政策进行改制,本案属于因国企改制引发的劳动工伤待遇纠纷,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2002)X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中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请求:1、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刘某的起诉;3、诉讼费用由刘某负担。

针对南燕汽车厂的上诉,刘某辩称:原审判决第一项适用法律正确,南燕汽车厂的上诉请求不合理,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自2000年以后,南燕汽车厂再没有安排刘某上班。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本案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刘某请求南燕汽车厂支付工伤待遇,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享有的权利,不是因企业改制引发的与企业签订相关协议的履行问题,南燕汽车厂是否改制,不影响刘某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南燕汽车厂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刘某的工伤待遇请求如何处理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刘某经工伤鉴定为六级伤残,南燕汽车厂除已支付刘某伤残补助金10,688元(762元/月×14个月)外,还应支付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16元(762元/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60元(762元/月×30个月)和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的伤残津贴20,574元(自2006年2月21日工伤定残之日至2009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762元/月×45个月×60%=20,574元)。原审判决由南燕汽车厂支付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认定伤残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支付原告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60元,合计36,57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伤残津贴20,574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某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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