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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3年2月9日下午约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石柱县X镇X村红坡组(原为沿溪乡X村安子组)小地名谢家嘴川汉公路边其妹夫毛兴元修建房屋处帮忙。因毛兴元所建房屋要占用同组村民毛兴权的承包地,双方协商未果产生争执,毛兴权遂运石头准备在毛兴元所建房屋前砌石坎。崔某某上前质问毛兴权并与之抓扯,随后发生斗殴。打斗中,崔某某用工地上的锄头将毛兴权左腿打伤,致使毛兴权左胫骨上段螺旋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毛兴权的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就人身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民事诉讼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意伤害罪开庭前,被告人的家人主动向法院缴纳赔偿款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谭××、毛××、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X线摄片报告,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其亲戚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对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并据此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秀峰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晏晓辉

附本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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