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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王某甲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多国,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四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1年1月26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X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之兄。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8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多国、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1月3日中午12时某,原告从古城砖厂下班后沿乡X村南侧时,被王某甲驾驶同向行驶的装载玉米杆的兰拖车刮倒到路边,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后送到张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1日,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拒不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之夫何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在他人参与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讼要求撤销2010年11月11日王某甲与原告之夫何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14元(医药费7127.60元、误某4902.45元、护某3781.98元、伤残补助金5960.2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讼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属实。事情发生后,原告丈夫何某某主动找到被告调解,在古城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属有效的调解协议,被告王某甲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4600元,还给原告丈夫何某某现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又支付了5000元。被告已按照协议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不再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在碱滩镇古城砖厂打工,被告王某甲居住在碱滩镇X村四社。2010年11月3日中午12时某,原告与其他打工人员从古城砖厂下班,沿乡X村南侧时,被被告王某甲驾驶与原告同向行驶的装载玉米杆的兰拖车刮倒在路边。被告王某甲未发现刮倒原告也未停车,经他人找到王某甲,告知情况后,王某甲到现场与原告丈夫一起将原告送到碱滩卫生院,经检查为肋骨骨折,被告又找车将原告送到张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交纳了住院押金。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交纳押金1300元,是在医院结账时,从被告处取走的押金票是1300元,而被告称在医院交纳了4600元,结账时某告全部将押金票取走。2010年11月19日,原告出院,在张掖市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3626.70元,经诊断为左侧第6-9肋骨折、左侧创伤性胸膜炎。出院后,原告又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3月7日分别在甘州区二十里堡卫生院、张掖市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3490.66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28张。经甘州区X镇二十里堡卫生院于2010年11月28日诊断为左侧胸部第5-10肋骨折、左下肺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少量),2011年4月5日,张掖市医院X线照相报告单诊断,1、左侧胸部第5-10肋陈旧骨折,2、主动脉型心脏。

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丈夫何某某找到被告王某甲要求处理此事,经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王某甲截止今日,以前住院的全部费用,全额承担;2、有王某甲一次性出给何某某(当事人丈夫)以后的医药费、护某、误某补贴及营养费合计5000元整、伍仟元整;3、自协议之日起,以后周某所产生的任何某用及其它妨碍生产、生活等一切责任与王某甲无任何某带关系;4、王某甲付款后,此协议有古城村调委会备案,此协议一式一份,双方当事人及参加人签字后生效”。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有王某甲、何某某和与何某某同往古城村、并与周某同在古城砖厂打工的张天伦及古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王某乙、梁某、张旺明的签字,古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丈夫何某某签协议时某有告知自己,事后自己也不知道,协议上约定的5000元也没有收到过;而被告陈述在2010年11月15日,何某某从其家中取走了5000元。

2011年3月8日,原告向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作出甘申证司法临医鉴字(2011)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周某的损伤符合移动外力所致;2、属轻微伤;3、完全医疗期为3个月,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大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护某。经过完全医疗期后,仍需1个月的休息恢复期,在此期间依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和少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4、损伤属十级伤残;5、经审查,被鉴定人提供的张掖市中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及二十里堡卫生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行业部门的正规票据,说明医疗是客观的,其费用计算依据详见本鉴定书认定的医疗时某内的医疗单位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为准。

2011年3月24日,原告诉讼要求撤销2010年11月11日王某甲与原告之夫何某某签订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14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按2011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将误某变更为5712元,护某变更为4406.4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684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

2、原、被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1日原告之夫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

3、原告提供的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1)第X号鉴定书一份、张掖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甘州区X镇二十里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X线照相报告单一份;

4、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金额3626.70元,收款收据一张金额10元,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441元,甘州区X镇二十里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24张金额3049.66元,鉴定费票据12张金额600元,交通费票据40张金额204元;

5、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词、法庭依职权通知的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词;

6、本院依申请向证人张旺明、梁某、张庭魁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被被告王某甲开的兰拖车刮倒受伤,是客观事实,双方均认可此事实,周某应得到王某甲的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告知被告,被告与原告丈夫及时某原告送到医院治疗,说明在事故发生初期,原、被告双方都平心静气地解决发生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何某某代替原告与被告在古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及是否履行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原告丈夫代替原告签订赔偿协议行为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广大农村,一人发生民事纠纷后,不少亲属都主动出面参与调解,甚至代纠纷当事人签订民事赔偿协议,在此情况下,如果纠纷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除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以外,其他亲属代签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原告的丈夫在原告治疗期间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其目的也是为了解决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签订协议时,不仅原告丈夫何某某在场,何某某还邀请了与原告一起打工的张天伦参与调解,且调解时某告的儿子也在场,这充分说明签订协议时某成梓是经过充分考虑的,也不排除原告知道此事的可能。虽然周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庭审时某何某某签订协议没有得到本人同意,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但周某的丈夫何某某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其次,该协议是经古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违背真实意思强迫调解的情况,更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情况。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内容。调解协议内容中赔偿项目明确,数额具体,不存在重大误某,也未显失公平。而原告代理人提出被告王某甲与代理人王某乙是兄弟,又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处理时某有偏袒性。在农村X村级领导干部及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均是由本村X村民推选出来担任的,同系同村X村民,大多数不是亲戚也是本家,这是众所周某的,而不能因为是本家就不处理纠纷,更何某是何某某主动找到被告要求处理,且调解处理并非只有王某乙及双方当事人参加,在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要求下,古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才进行调解,故原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何某某与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是否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按原告陈述的“没有履行,其丈夫取了几次钱,均未取上”的说法,既然协议达成,何某某又未将协议上约定的款项取上,那么签订协议又想达到何某目的,协议是在互谅互让,既不划分责任、不列各项目中的具体赔偿标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按约定付款,让度就不大,相互不让,就无法达成协议。虽然被告付款时某索要书面条据,但根据协议内容,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被告已支付了协议上约定的赔偿款。

据上,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丈夫何某某与被告经古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的民事协议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不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当事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遵守。但该协议只对医药费、护某、误某、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周某的伤残进行赔偿。现在原告经鉴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对协议中没有涉及的赔偿项目,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要求撤销民事调解协议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的请求,因上述费用双方已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并进行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849.4元,其计算方法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计算过高,应以16天每天5元为宜;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50元;鉴定费600元是原告为诉讼而花费,与被告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0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周某之夫何某某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属有效的,不予撤销;

二、原告周某的损失伤残赔偿金68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579.4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周某负担3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光

审判员汤增国

人民陪审员李峰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尚芳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某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某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某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某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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