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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沙某某、王某甲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沙某某、王某甲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范某某在本调解书生效时支付给沙某某x元,下余x元在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一审判决执行。双方互无纠葛。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共计4915元,范某某负担2325元,沙某某负担2590元。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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