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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甲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化名邱X彬),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文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斌、郑斌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邱某甲多次向曾某、肖某、刘某丙等吸毒人员贩某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28日16时许,在武冈市月光岭加油站附近,邱某甲伙同刘某丙剑将重约0.2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曾某,收取现金150元和抵押的手机一部。

2、2011年5月29日10时许,在武冈市竹山购物城附近,邱某甲将重约0.2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肖某、刘某丙,收取现金160元。

3、2011年5月30日9时许,在武冈市X街“特步”商店附近,邱某甲将重约0.2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肖某、刘某丙,收取现金170元。

4、2011年5月30日11时许,在武冈市X路农机局附近,邱某甲伙同刘某丙剑将重约1.2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曾某、肖某等六人,收取现金900元

5、2011年5月31日15时许,在武冈市X街“特步”商店附近,邱某甲将重约0.2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肖某、刘某丙,收取现金160元。

6、2011年5月31日17时,在武冈市金宏休闲中心,公安民警将邱某甲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5.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曾某、刘某丙、肖某、邱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许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移动电话通话详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物证照片;毒品临时储存单;鉴定报告;身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邱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邱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处刑。

辩护人刘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某甲系以贩某吸,毒品含量较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在量刑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甲提供毒资,积极参与贩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院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邱某甲系以贩某吸,被搜缴的5.9克毒品有掺假物并尚未流向社会,本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在贩某毒品数量的量刑幅度内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文池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人民陪审员郑斌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某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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