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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上诉案

时间:2001-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刑终字第391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摩托车修理业,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于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01)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浙B一(略)二轮摩托车,从北仑区X镇X街附近的志会摩托车修理店驶往舟渡白峰码头方向,当该车行驶至329国道线(略)+900M处时,被告人周某因操作不当致车侧翻,在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车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乐某浩相撞,造成被害人乐某浩重伤,被告人周某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经济损失300余元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甬公重认字(2001)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为,被告人周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甬公仑交肇残字(200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被害人乐某浩损伤程度为重伤,致残等级为Ⅲ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乐某浩医药费2000元。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证人乐某甲、王某、朱某、钟某、乐某乙证言;接警报告记录;现场路段勘测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被害人乐某浩病历、损伤鉴定书、疾病诊疗证明;赔偿凭证;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周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乐某浩负次要责任;故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辩称,原判认定自己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本事故不一定是自己所为,要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于2000年12月11日18时许,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329国道线(略)+900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侧翻,在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车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乐某浩相撞,致乐某浩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及乐某浩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Ⅲ级的事实及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家属赔偿了乐某浩医药费2000元的事实均清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1、证人乐某甲证言,证明2000年12月11日18时多,周某骑一辆摩托车从店内出来开向白峰方向,后听说周某肇事的事实;2、证人王某、朱某证言,分别证明2000年12月11日18时多,在兴丰大酒店与329国道线交叉口附近,看到乐某浩躺在地上,在一辆摩托车边还有周某躺着,即将周某起,周某说“另一个人呢”,后警车开车,将二人送至医院;3、证人钟某证言,证明肇事的浙B一(略)红色幸福125二轮摩托车是其在周某修理店内修理的;4、证人乐某乙证言,证明2000年12月11日18时许,其到周某家找周某车时,是周某用红色幸福125二轮摩托车带他到店内取车的,当时店内只有周某一人的情况;5、交警大队接警记录及现场勘查记录,证明2000年12月11日19时05分接到事故报警,称在兴丰大酒店与329国道线交叉口附近发生事故。赶至现场,两名伤者已送医院,地上有浙B一(略)红色幸福125摩托车侧倒在地上,还有少量血迹及摩托车散落物,摩托车与地上有大量的刮擦痕迹;6、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交警大队甬公仑交肇字(200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甬公交重认字(2001)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均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乐某浩负次要责任;7、被害人乐某浩的病历、损伤鉴定书、伤残等级评定书及疾病诊疗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害人乐某浩系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右侧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Ⅲ级,脑外伤性智力缺损(重度);8、现场路段勘测记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现场系周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车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乐某浩相撞的情况;9、赔偿凭证,证明周某已支付乐某浩医疗费2000元;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供述,言称无证驾驶幸福125浙B—(略)二辆摩托车从店回家,但如何发生车祸因头部受伤无法记忆;11、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乐某浩负次要责任,可酌情从轻判处。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所述理由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伟权

审判员毛尧汀

审判员李友福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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