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07)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7日10时许,庞某某(又名庞某益)开车经过省道S208线韶山市X乡X村马家湾组地段时,到路边浙江瓜农应某某的西瓜摊买西瓜。在买卖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庞某某就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要其过来帮忙。被告人刘某某应某立即乘坐出租车赶到现场,庞某某要被告人刘某某留下处理该事,并向瓜农表示了道歉,然后开车离开。11时许,根据庞某某的要求,被告人刘某某邀请的“胜伢子”带了两个青年男子乘坐出租车到了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和“胜伢子”将应某某的西瓜摊掀翻,应某某和附近的瓜农将被告人刘某某和“胜伢子”围住,被告人刘某某和“胜伢子”冲出包围至出租车处,伙同车里的两名青年男子分别持砍刀、铁棍,将瓜农张某丁左手小臂砍伤,牟某某左手大拇指砍伤,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构成某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应某某、牟某某、庞某某、杨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的证言,证实在买卖西瓜过程中,因价款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2、证人庞某某、龙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通话详单等书证,证实庞某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要其过来帮忙,被告人刘某某乘坐出租车赶至现场后,庞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处理该事的事实;3、证人成某某、欧某某、毛某某、龙某乙、应某某、牟某某、张某丙、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的陈某、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和“胜伢子”将应某某的西瓜摊掀翻后,被告人刘某某、“胜伢子”和两名青年男子分别持砍刀、铁棍朝瓜农冲过去,将张某丁、牟某某砍伤的事实;4、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构成某级伤残,并佐证上述事实;5、[1994]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4年刘某某因犯流氓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某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定寻衅滋事罪不当,应某故意伤害罪,系从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三千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某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定罪不准,系从犯”,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特征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应某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上诉人刘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因此,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韶山市人民法院(2007)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韶山市人民法院(2007)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朱卫平
审判员刘某妮
二OO八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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