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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20日由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根据当地建设和居民生活需要,湘乡市X镇政府决定在该镇X组所在范围兴建壶天镇农贸大市场,该镇政府与该三组村民签订好征用土地协议后,办理了有关建设规划、国土使用批准手续,并于2002年6月得到了湖南省政府办公厅的批准。壶天镇政府作为建设方,原将该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因中标者周卫其反悔,壶天镇政府即将工程交由“湖南省南县X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包开发,该公司书面委托项某某建设。2004年7月,该工程开始动工兴建。期间,被告人贺某某与严某某、付某乙(已判刑)、彭某亮、罗某某(时任壶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付某甲、李某某、彭某某等人商议后,以壶天镇政府未按有关规定发包工程、承包商未按规划设计图纸施工等理由,使用阻工致使工程无法施工的手段,欲取得工程承包权。因该三村X组长不愿参与此行为,在罗某某主持下,严某某被推选为村X组长,并作为与当地政府及工程承包商交涉的代表之一。因无建设资金,无建设施工资质,被壶天镇政府拒绝。贺某某与严某某等人即煽动和组织部分村民阻工,致使工程长时间无法施工。项某某为了避免更大损失,被迫找壶天镇政府及该镇X村民组负责人解决问题。罗某某、彭某亮、严某某、付某乙及被告人贺某某等明白因无建设启动资金、无建筑施工资质等原因,不可能得到工程承包权。经商议后提出,要搞笔钱算了。项某某为了避免更大损失,被迫出资24.8万元存入当地信用社,由代表人严某某等作为一方,项某某作为一方进行双控,工程才得以施工。后工程将竣工时,该款被动用,被告人贺某某及罗某某、彭某亮、严某某、付某乙商议,按投入时间。所起作用等分配,先以“借”的方式,其中贺某某取得8000元。后因部分村民以分配不公为由,抢占市场门面。余下人民币10万元,尚未被取用。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退出了非法所得8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关建设规划批准书、国土部门审查批准书、征地协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文件、付某征地费用的字据等在卷证明。2、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证实在开始施工即被当地村民多人阻止,按照规划设计图纸施工后,仍被阻工,时间过了半年,工程还不能进行,其损失巨大,为避免继续损失,只好被迫交出24.8万元的事实。3、壶天镇干部袁竹山及该镇企业办主任黄新初的陈述,说明该工程报批征地手续完备,彭某亮、罗某某、严某某等人是故意阻工迫使工程承包人出钱的事实。4、证人敖某某证言,证实其原担任组长,因不同意以组织阻工的方式去搞钱,由罗某某主持开会,村民推选严某某为组长并作为代表之一出面组织部分村民阻工并与镇政府、工程承包人交涉的事实。5、壶天镇X村民组与项某某所签的“共同开发协议”在卷(项某某已说明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6、由被告人贺某某出具的“借条”,说明了其分别已实际取得财物的数额。7、同案人严某某、付某乙、罗某某、彭某某等人的供述。8、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壶天农贸大市场的报批、征地手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罗某某等人的邀集与授意下,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长时间阻工的手段,迫使工程承包商为避免更大损失而交出24.8万元,并取得其中的8000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壶天镇政府已按有关政策规定及所自愿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全部付某了征地款,工程按规划图纸施工的问题亦已解决,彭某亮、罗某某、严某某、付某乙及被告人贺某某等在后共同索取他人财物无合法依据,系非法占有。但确因在工程招标投标、施工设计的变更和付某时间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有关部门没有妥善处理好,当被告人贺某某等向施工方索要钱财时,有关部门明知而没有制止,综观全案,被告人贺某某等人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等没有个人目的,是集体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应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明知壶天农贸市场的报批、征地手续符合法律法规,在罗某某等人的邀集和授意下,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阻工的手段,迫使工程承包商为避免更多损失而出资24.8万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贺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贺某某还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个人目的,是集体行为,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犯罪”。经查,上诉人贺某某等人采用阻工的手段,迫使开发商为避免更大损失而出资24.8万元,上诉人贺某某占有了其中8000元,其敲诈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上诉人贺某某系主要参与人,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刘东妮

二OO八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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