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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与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于某某与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了(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某某、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即外出务工。期间双方产生矛盾,2007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被告曾找原告要求和好,却遭原告拒绝,双方关系不能得到缓解。诉讼中,双方陈述一致,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处的财产有:被子13条、床罩2套(其中1套6件套、1套4件套)、被罩1条、盆架1个、毛毯1条、皮箱1个、太空被1条和单子(单子原告称现不知道多少条)等物。其中,婚前被告给原告网套15条,单子系被告给原告的钱所购置。上述财物现均在被告处存放。婚后无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但被告称经本人借有外债,均用于某婚。对被告称所负的外债,原告表示否认。结婚时被告付给原告彩礼x元和电动车折价、见面礼等款。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但婚后不久双方即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曾找原告争取和好,而原告坚持自己观点。诉讼中,经给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则执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双方现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财产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婚前被告给原告网套15条和给原告购置单子钱应认定为双方的相互赠与。单子因原告确定不了具体数量,本案不予处理。彩礼的认定,因双方陈述一致结婚时被告付给原告彩礼x元,故本案中彩礼的数额应认定为x元,见面礼、电动车折款不属彩礼性质,应认定为双方按照习俗的相互赠与。彩礼款是否返还应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处理。本案中,结婚时被告付给原告彩礼x元。考虑到离婚后可能会给被告生活上带来困难,故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称所负外债的负担,因该债务均经被告手所借,又均用于某婚,现原告又不认可,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告现存被告处婚前财产:被子13条、床罩2套(1套6件套、1套4件套)、被罩1条、盆架1个、毛毯1条、皮箱1个、大空被1条归于某某所有。判决生效后l0日内付清。三、原告于某某返还被告高某某彩礼7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一审宣判后,于某某与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于某某上诉称,我与高某某因婚后没有感情而发生矛盾,分居已将近两年。原审判决我们二人离婚正确。我结婚时带去的单子约20条,一条也没有返还给我。婚前高某某给我的彩礼,已完全用于某同生活,我已无钱返还,且高某某隐瞒真实年龄给我造成很大创伤。现原审判令我返还7000元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我不返还彩礼。

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二项的财产是用我的钱购买的不应让于某某带走。于某某自始至终都持一种不良心态和动机,没有过日子的诚意。彩礼款x元应全额返还。我给她的电动车款等款项共计7500元不属于某与,应返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双方结婚后不久即分居,且于某某执意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原审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给付该彩礼可能会给高某某生活上带来困难,原审判令于某某适当返还彩礼款并无不当。故于某某上诉请求不返还彩礼及高某某请求全额返还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高某某给于某某的电动车款等款项应属赠与性质,原审判决不予返还正确。故上诉人高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150元,上诉人高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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