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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立民初字第39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赵某文。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让互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

二、同居期间所生女儿赵某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

三、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自行解决;共同债务二万元,由被告承担。

四、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书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继钊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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