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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7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同年7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X街X号X栋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X街X号X栋X号。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7)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因其女朋友胡双燕与谢娜发生纠纷,遂纠集了“胖子”、“吧仔”等八人(在逃),由胡双燕带路,找到湘潭市X路“富康便利店”,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对店主陈某某、王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医药费为2220.72元,法医鉴定费5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医药费为1265.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报案记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甲的报案报告及陈某,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打人和毁坏财物的经过;

3、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故伤人事实;

4、湘潭市公安局(2007)潭公刑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受害人陈某某的伤情;

5、被告人陈某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6、医药费发票及法医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医药费为2220.72元、法医学鉴定费为5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医药费为1265.20元的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其提出交通、店内财物损坏、营业损失2840元的赔偿,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金额,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对这部分损失同意赔偿百分之五十,酌情支持14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甲提出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医药费、法医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5488.9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错打他人,是因为我女朋友挨了打,我认错了人,事出有因。2、我愿赔偿伤者医疗费用、经济损失等,请法院酌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是因为女朋友挨了打,错打他人,事出有因,现同意赔偿伤者医疗费用、经济损失,请求酌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刘某某纠集多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致使陈某某轻伤,情节恶劣。原判判处上诉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系法定刑幅内量刑,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唐铁湘

二OO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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