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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建第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一审被告王某某、孟某某、赵某某、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3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可有,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一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伊川县X乡X村十三组。

一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伊川县X乡X村。

孟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顺安,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同其上,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红敏,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建第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一审被告王某某、孟某某、赵某某、洛阳明安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明安营造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曾某某于2006年5月15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其又申请追加洛阳明安营造公司、中建二局二建第四分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某、孟某某、赵某某、洛阳明安营造公司、中建二局二建第四分公司承担二次手术费用等,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孟某某、赵某某、洛阳明安营造公司、中建二局二建第四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6)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建二局二建第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二局二建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可有,一审被告王某某,一审被告孟某某、赵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顺安,一审被告洛阳明安营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中建二局二建第四分公司在承揽新乡豫新发电有限公司2×x热电联产技改工程后,2004年1月15日与洛阳明安营造公司签订《冷却塔》施工工程合同。曾某某于2005年4月9日随同本村的孟某某、赵某某到洛阳明安营造公司承包的冷却塔工地打工,七人为一包工小组,组长为孟某某。2005年5月21日晚上,曾某某所在的包工小组进入X号冷却塔施工工地,该X号冷却塔高约120米,由于工期紧,中建二局二建第四分公司不断上下交叉施工。当时该塔已封顶,上部防护措施已拆除,正在进行拆模板,而在下部的曾某某所在包工小组,正在进行压力水沟工程施工。晚上约10时许,突然从上部落下一根近三米长的钢筋,砸中曾某某左肩,致曾某某受伤。曾某某受伤后,先送当地诊所处置后,即转回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曾某某的伤情为左肩峰骨折,左肩肱骨骨折,左锁骨骨折。曾某某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孟某某等为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让曾某某以参加有保险的民工王某照的名义入院。曾某某住院40天,所需费用全部由洛阳明安营造公司支付(后从孟某某小组扣除5000元),曾某某出院后,经孟某某手又支付给曾某某8000元误工费及赔偿款。曾某某出院以后因左臂活动功能障碍,需二次手术,与王某某、孟某某、赵某某交涉,要求给付二次手术费2万元,遭到拒绝后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对曾某某的伤情经委托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曾某某所受损伤属七级伤残。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大光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为:曾某某目前的伤情评定为职工工伤七级伤残壹条。曾某某的长子曾某哲,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曾某坤,X年X月X日出生,父亲曾某轻,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郝连叶,X年X月X日出生。曾某某兄妹五人。

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曾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x。长子曾某哲的抚养费5352.82元,次子曾某坤抚养费6958元,父亲曾某轻的赡养费和其母亲郝连叶的赡养费8564.51元。曾某某于2005年5月21日受伤,2006年11月10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从鉴定结果出来实际误工时间为三年零四个月,减去洛阳明安营造公司已补偿过的四个月按三年计算x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两次鉴定费1540元,复印费91元,第一次住院38天的护理费1617.24元,各项费用共计x.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某、孟某某、赵某某、洛阳明安营造公司、中建二局二建第四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为x.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建二局二建第四分公司在X号冷却塔安全防护措施已拆除,仍组织上下部交叉施工,是造成曾某某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负担70%的赔偿款为宜。洛阳明安营造公司在组织施工时,对上下部交叉施工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防范责任,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30%。鉴于曾某某受伤以后洛阳明安营造公司已为曾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并赔偿了部分损失,其赔偿责任相应予以减轻,王某某、孟某某、赵某某与曾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617.20元,鉴定费1540元,交通费586.50元,复印材料费91元,间接受害人生活补助费x元,误工工资、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70元。中建二局二建第四分公司赔偿曾某某x.89元。洛阳明安营造公司应赔偿曾某某x.8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洛阳明安营造公司还应赔偿曾某某x.81元。若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曾某某对王某某、孟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0元,其它实支费用500元,计1310元,中建二局二建第四分公司负担917元,洛阳明安营造公司负担393元。

中建二局二建第四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是造成被上诉人曾某某人身损害事故的主要原因没有任何依据。其理由是:1、按照曾某某在一审中的陈述,曾某某受伤发生在2005年,但从其受伤、疗伤到起诉,包括进行伤残鉴定的三年多时间里,并没有告知或主动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直到2008年,在王某某和洛阳明安营造公司的恶意怂恿下,曾某某申请法院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后,上诉人才知道曾某某受伤一事。这充分说明曾某某对自己受伤非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事实是清楚的。2、曾某某受伤后,王某某和洛阳明安营造公司作为曾某某的雇佣方,从未向上诉人告知此事或进行商谈。王某某和洛阳明安营造公司也明知曾某某受伤非上诉人原因造成。3、一审庭审中,曾某某未能提供任何只字片语的有效书面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发生在上诉人工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组织该项安全施工的指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造成被上诉人曾某某人身损害事故的主要原因显然是错误的。4、在曾某某2006年开始向法院提起诉讼两年多都没有列上诉人为被告的情况下,是王某某和洛阳明安营造公司硬把上诉人拉到本案诉讼中来的,显示出王某某和洛阳明安营造公司故意颠倒事实、混淆黑白,试图推脱责任的不良用心,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明晰的认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06)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曾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曾某某答辩称:1、新乡市火电6、X号冷却塔工程是由上诉人中建二局二建第四分公司承揽施工;2、上诉人与洛阳明安营造公司签订有冷却塔施工工程合同;3、曾某某是在上诉人承揽的X号冷却塔安全防护设施已拆除的情况下,组织交叉施工中被掉下的钢筋砸中受伤,上诉人有明显的过错。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反复称,曾某某是在其他一审被告恶意怂恿下,才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的,该说法与事实不符,曾某某起诉列谁为被告或法院追加谁为被告,这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孟某某、赵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中建二局二建第四分公司和洛阳明安营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因上诉人与洛阳明安营造公司签订有冷却塔施工工程合同,曾某某只是和孟某某、赵某某为其打工,三人同在一组,曾某某于2005年5月21日晚施工中被其他小组施工时掉落下的钢筋砸伤,曾某某伤残赔偿应当由承建该工程的中建二局二建第四分公司和洛阳明安营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曾某某起诉时没有将中建二局二建第四分公司列为被告,不等于中建二局二建第四分公司就没有法律上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称我恶意怂恿是不正确的,曾某某起诉时不知情才把我列为被告,上诉人称其不知曾某某受伤,是想逃避责任,就是说上诉人如知道曾某某受伤就愿意承担责任,不知道就不承担责任了,该说法于法相悖。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洛阳明安营造公司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曾某某是在给上诉人干活时受伤,王某某和曾某某是同乡才给其治疗的,曾某某受伤是因为上诉人指示交叉施工时才受伤的,上诉人是总施工方,故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曾某某受伤是上诉人指挥不当造成的,洛阳明安营造公司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洛阳明安营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建二局二建第四分公司在X号冷却塔安全防护措施已拆除,仍组织上下部交叉施工,是造成曾某某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中建二局二建第四分公司应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洛阳明安营造公司在组织施工时,对上下部交叉施工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防范责任,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30%的赔偿责任。曾某某受伤后,洛阳明安营造公司已为曾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并赔偿了部分损失,其赔偿责任相应予以减轻,王某某、孟某某、赵某某与曾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曾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为x.70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建二局二建第四分公司赔偿曾某某各项费用x.89元。洛阳明安营造公司应赔偿曾某某x.8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洛阳明安营造公司还应赔偿曾某某x.81元;驳回曾某某对王某某、孟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中建二局二建第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审判员杨楚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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