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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聂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生于1983年5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聂某慧。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08年元月原、被告双方生气后,被告负气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聂某慧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聂某慧(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牢,缺乏沟通,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2008年元月因生气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某,法院对被告父亲陈某生调查笔录、结婚证二份,聂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婴儿出生入户申请表一份。上蔡县公安局无量寺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人聂某周,郑玉兰证词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由于婚生女儿聂某慧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故应随原告生活,女儿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聂某慧随原告聂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聂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代理审判员张新卫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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