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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皮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578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皮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10月份开始,原、被告在云南省昭通市合伙购买并经营云x大货车。后因经营出现矛盾,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接替原告股份,被告同意退给原告股金x元。因当时没有现金,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在2008年12月底还清。逾期,被告并未履行支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金x元。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拟证实被告皮某某于2008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王某退股金x元。

被告皮某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事实,但在实际上应该是云南省镇雄县鑫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退股金。且在合伙期间,原告开车出了事,有些赔偿款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皮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1份,拟证实原告王某、被告皮某某是与云南省镇雄县鑫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经营车辆搞货运。

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本人出具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有效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开始,原、被告在云南省昭通市X镇雄县鑫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合伙购买并经营云x大货车。后因经营出现矛盾,2008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08年12月底返还原告王某入股资金x元。逾期,被告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双方由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0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就合伙关系终止的结算,被告应按该欠条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入股资金。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入股资金,系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股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欠条是其代表云南省镇雄县鑫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应由云南省镇雄县鑫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返还原告股金,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2008年10月12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皮某某应返还原告王某股金x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股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皮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二ΟΟ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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