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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略)。2009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靖边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3日以靖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川、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x重型自卸车,由靖边县城驶往横山县X镇途中,行至靖边县X路X路段时,与梅秀珍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梅秀珍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照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x重型自卸车,由靖边县城驶往横山县X镇途中,行至靖边县X路X路段时,与梅秀珍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梅秀珍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梅秀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庭困难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1月7日早晨7时30分左右,他一人驾驶他哥的陕x重型自卸车从河东种子公司出发准备上南环路回横山县,当时车是空车,行至靖边县X路X路段时,一辆人力自行车从他驾驶的车的左侧驶来,准备横穿公路。他见状后马上踩了刹车,但车没有停住与自行车发生了碰撞。他驾驶的车的车头右侧和自行车右侧、人体头部发生了接触。事故发生后,他拨打了“120”,并把伤者送到了医院。

2、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7日早晨,他嫂子(梅秀珍)一人骑她自己的自行车从他门市出发,准备去林荫路。在南转盘附近发生了肇事。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梅秀珍不负此事故责任。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了死者梅秀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庭困难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5、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梅秀珍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6、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梅秀珍出生于X年X月X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09年11月7日。

7、户籍证明信证实: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8、陕x信息证实:该车车主为高某龙。

9、高某某驾驶证信息证实:准驾车型为B2。

10、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梅秀珍不负此事故责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超速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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