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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591号

原告左某某(又名左某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伟,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湘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尹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农历12月两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三次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均承诺自借款之日起10日内全部偿还,但至今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2、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攸县X镇滨江小区的房屋X栋系两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该3张借条系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但已偿还了5.5万元,应尚差14.5万元未付。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20万元债务是被告尹某某前夫即本案被告张某某个人借取,该款张某某用于赌博等非法行为上,没有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该款属张某某个人债务,被告尹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尹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从2008年8月28日正式分居生活,该债务系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

2、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3、房产登记审批表1份,拟证明该房屋产权属尹某某、张菁妮、张菁琳三人共有。

4、产权证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该房在被告张某某借款之前就有,故被告张某某借款未用在共同生活上。

5、攸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属其个人债务。

6、证人周开宗的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认为被告经常打牌,且输了钱。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两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已正式分居,对该借款不知情,2008年农历12月30日借款5万元是离婚后的借款,系被告张某某个人借款;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左某某对被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之间共有房屋的产权转让系恶意逃避原告等合法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对被告的证据5认为对证明两被告分居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对周开宗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不知道被告张某某借了原告的钱,其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15万应属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另5万元属两被告离婚后发生债务;对被告证据2因两被告已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予以采用,但其证明目的应予综合认定。被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采用,但其证明目的应综合认定;对证据5、6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农历10月23日向原告左某某借款10万元,同年农历12月15日借款5万元,同年农历12月20日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20万元。被告张某某均向原告左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10天。后原告左某某多次找被告张某某偿还该款,被告张某某仅偿还了5.5万元,下差14.5万元未付,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2日(即2008年农历12月17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离婚,同日,被告张某某将其在攸县X镇滨江小区房屋所有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尹某某及女孩张菁琳、张菁妮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原告左某某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义务。被告尹某某辩称该借款应系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其不承担偿还义务的主张,因两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农历2008年12月17日)离婚,其中2008年农历10月23日借10万元、2008年农历12月17日借款5万元,该15万元系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被告尹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2008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系两被告离婚后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原告左某某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1万元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故该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所借原告左某某20万元,其中15万元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5万元属于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被告张某某在与被告尹某某离婚前已经偿还原告5.5万元,该还款应认定为偿还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农历10月23日向原告左某某借款10万元,于2008年农历12月15日借款5万元,合计15万元,已偿还x元,下差x元,由被告张某某、尹某某共同偿还;

二、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农历12月20日向原告左某某借款5万元,由被告张某某偿还;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4225元,由被告张某某、尹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龙湘东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晏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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