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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等六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刑一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王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4月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彭某丁,小名“彭某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6月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抓获,同月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4月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庚,小名“举举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6月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抓获,同月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乙、彭某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罗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10日,刘某勇因过失致永顺县交通规费征稽所(以下简称县征稽所)贾光军死亡,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3月13日,刘某勇的父亲刘某癸、母亲罗某辛听信刘某勇被县征稽所工作人员打死的谣言后,邀集泽家镇的邻居、亲友去有关部门讲理。刘某癸、罗某辛等人先后到永顺县人民医院、公安局,后又来到永顺县人民政府,找县政府领导解决刘某勇被打死的问题。被邀来的泽家镇群众、被告人王某甲、罗某己、罗某乙等人及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彭某丁、罗某戊、彭某庚等人在县政府门口聚集,引来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造成县政府门前的公路堵塞,交通中断。公安人员带刘某癸、罗某辛等人去看守所验看刘某勇。此时,被告人王某甲号召、带领被告人彭某丁某人及其他人员从县政府门口赶往永顺县征稽所,被告人王某甲、彭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乙、彭某庚等人冲入县征稽所办公大楼内打砸,将办公用具砸烂,将车砸坏、掀翻。在被告人王某甲指挥下,被告人彭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彭某庚等人又冲上县征稽所二楼办公室打砸。造成县征稽所价值人民币x元的财物被砸毁,被迫停止办公12天的严某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彭某丁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罗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罗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罗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彭某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一、他不是首要分子,一审法院认定他组织、指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不实;二、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他的亲属已赔偿征稽所的损失,他是初犯、偶犯,受谣言的欺骗才参加的,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王某甲的辩护人戴某某提出: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甲系首要分子有误;二、王某甲未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性质轻微,且认罪态度很好;三、王某甲悔罪态度好,对征稽所遭受的损失积极给予了赔偿。故一审对王某甲判处七年有期徒刑过重,请求对王某甲改判缓刑。

原审被告人罗某乙上诉提出:他受谣言蒙蔽,受人邀约而参与了本案,其行为后果很轻,并已赔偿了征稽所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缓刑。罗某乙的辩护人黄某丙提出:一审未考虑行政机关相应的过错,罗某乙系从犯,本案后果并非几被告人行为所致,罗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征稽所的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故请求本院对罗某乙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刘某勇(因过失致人死亡罪已被判刑)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矿车从永顺县往花垣县行驶,当车行至永顺县X路段时,遇见永顺县交通规费征稽所的贾光军等人在路上征稽检查,贾光军等人拦住刘某勇的车准备检查时,刘某勇开动车辆,致贾光军死亡。案发后,刘某勇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2008年3月13日,刘某勇的父亲刘某癸、母亲罗某辛听信刘某勇被县征稽所工作人员打死了的谣言后,在泽家镇给左邻右舍、亲戚朋友们下跪磕头,请求他们去永顺县城帮忙,找政府及相关部门讲理。不久便邀集了几车人(其中有上诉人王某甲、罗某乙、原审被告人罗某己),乘三辆中巴车约100余人来到永顺县城,其中大部分人随着刘某癸、罗某辛到永顺县人民医院寻找刘某勇的“尸体”未果,又来到永顺县公安局要求解决刘某勇被“打死”的问题,引来百余名群众围观,并在永顺县公安局院内和大门口公路上聚集。在县公安局领导及工作人员说明情况、播放刚录制的刘某勇在看守所的录相后,刘某癸、罗某辛等人仍不相信,又来到永顺县人民政府,找县政府领导解决刘某勇被打死的问题。被邀来的泽家镇群众、王某甲、罗某乙、罗某己等人及闻讯赶来的原审被告人彭某丁、罗某戊、彭某庚等人在县政府门口聚集2个多小时,引来1000多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造成县政府门前的公路堵塞,交通中断。为避免谣言扩散,引起更多群众误解,永顺县公安局领导带刘某癸、罗某辛等人到看守所验看刘某勇。此时,上诉人王某甲号召、带领原审被告人彭某丁某人及其他人员从县政府门口赶往永顺县征稽所,王某甲、彭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乙、彭某庚以及周波、向某鑫、沈某辉、彭某、潘某、马某、鲁承文、王某、彭某、张勇(以上10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冲入县征稽所办公大楼内打砸,将一楼的门、窗、玻璃砸烂,将收费大厅内的桌椅、柜子、电脑等办公用具砸烂,将县征稽所停放在院内的征稽车砸坏、掀翻,并将停放在院内的其它车辆砸坏。在上诉人王某甲的指挥下,原审被告人彭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彭某庚等人又冲上县征稽所二楼办公室打砸。造成县征稽所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财物被砸毁,被迫停止办公12天的严某后果。

另查明,二上诉人及四原审被告人冲击、打砸县征稽所所造成的损失,六人及其家属与县征稽所已达成协议,县征稽所就民事部分已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罗某壬、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3月13日11时许,听人说刘某勇被县征稽所的人打死了,罗某壬给刘某勇的父亲刘某癸打电话叫他们来永顺看一下的有关情况;(2)证人刘某癸、罗某辛、冉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听闻刘某勇被县征稽所的人打死了,罗某辛在泽家镇下跪求人叫人去永顺县城帮忙解决问题,之后一些人在县人民医院、县公安局、县人民政府聚集要求解决问题,在县公安局看录像后,又到看守所看刘某勇,之后听说县征稽所被人砸毁了的有关情况;(3)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听闻刘某勇被县征稽所的人打死后,在泽家镇喊一些人去永顺县城抬刘某勇的尸体,在县公安局看了刘某勇的录像后,仍不相信,后又在县政府聚集想讨公道的有关情况;(4)证人粟某、任某、肖某某、彭某某、吴某某、田某某、彭某某、梁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龙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县征稽所办公楼内的物品和车辆被人砸毁的有关情况;(5)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县征稽所办公楼内的物品和车辆被人砸毁,案发后公安和物价部门登记损毁物品时有遗漏,以及该单位因案发后停止办公12天的有关情况;(6)证人梁某某、向某某、覃某某、尚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石某某、欧某某、王某某、向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听说刘某勇被打死了,刘某勇亲属叫泽家人去永顺帮忙抬尸,后才知道是谣言,之后又听说县征稽所被人砸毁的有关情况;(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3日,王某某和王某甲去了永顺,回来时王某甲头部受伤的有关情况;(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3日下午,彭某庚给他讲几人在外面搞了坏事的有关情况;(9)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他儿子潘某可能去永顺闹事的有关情况;(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3日,坐他车的人都付了车费,对县征稽所被砸的情况不清楚;(1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罗某辛在泽家场上哭啼的有关情况;(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3日,从泽家来的人先到县医院外聚集,之后又来到县政府门口,在县政府门口时听到被告人王某甲讲,“走,到征稽所去”,话音一落,就看到许多年青人跟着王某甲往县征稽所方向某,之后听说县征稽所被砸了的有关情况;(1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在砸县征稽所时,王某甲冲在最前面的有关情况;(1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县医院外科大楼前有多人聚集了约一个小时的有关情况;(15)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丁某某证言均证明,在县公安局聚集了许多人,在巡警大队办公室给刘某勇家属播放刘某勇录像,但刘某勇的家属对录像质疑,众人在县公安局吵闹的有关情况;(16)证人李某某、孟某、杨某某、向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泽家人在县政府门口聚集约2个多小时,要求去看守所看人,后经领导同意,让刘某勇家属去看守所看人,之后给聚集的人群做了大量的解释工作才陆续离开的有关情况;(17)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他受领导指示,将刘某勇押出监房让刘某勇家属查看的事实;(18)证人高某、严某、童某某证言均证明,他们在永顺县看守所大门口执勤时,来了许多人要进看守所看人的有关情况;(19)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县征稽所办公楼的物品和车辆被砸毁的有关情况;(20)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彭某庚、彭某丁某认出共同作案人的有关情况;(21)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经估价,县征稽所被砸毁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并将该结论告知了当事人的有关情况;(22)视听资料证明,六被告人砸毁县征稽所财物的情况,并证明砸毁一楼财物和掀翻征稽所的车辆后,王某甲因头部受伤,一手捂住头顶,一手指向某楼,后就有人冲向某楼砸毁财物的有关情况;(23)永顺县征稽所异议书和附件证明,经过第一次估价后,县征稽所认为案发后,有的损毁物品遗漏登记,要求重新估价的有关情况;(24)永顺县公安局说明证明,2008年3月13日15许,①吴某某副局长带领刘某勇家属去看守所看刘某勇的情况,②劝散聚集人员的情况,③将在逃的罗某、罗某乙、彭某庚、彭某丁某解回永顺,④六被告人没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彭某庚、彭某丁某罪态度较好,⑤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的有关情况;(25)永顺县政府说明和关于3•13案件汇报材料证明,当天15时许,县政府内非法聚集数百人,影响正常办公的有关情况;(26)湘西州政府文件和永顺县征稽所证明,证明县征稽所是事业单位的有关情况;(27)抓获经过证明,六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28)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基本情况;(29)彭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彭某庚对2008年3月13日打砸县征稽所办公物品和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被告人彭某丁某供述还证明,王某甲在县政府门前挥手讲,泽家湖的年青人都去征稽所,之后泽家湖的年青人都往征稽所方向某去;原审被告人彭某庚的供述证明,在征稽所大门前时,王某甲、罗某己几人冲在最前面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罗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彭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彭某庚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扰乱国家事业单位秩序,肆意砸毁国家事业单位的门窗、物品、办公用具,毁弃文件资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情节严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王某甲不是首要分子,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王某甲亲属已赔偿征稽所的损失,请求本院改判缓刑。经查,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犯罪后其主动赔偿征稽所的经济损失,但是王某甲等人的行为已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和严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乙行为后果很轻,一审未考虑行政机关相应的过错,罗某乙系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征稽所的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故请求本院对罗某乙判处缓刑。经查,上诉人罗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彭某丁、罗某戊、罗某己、彭某庚积极参加打砸,均系积极参加者,罗某乙等人的行为已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和严某的经济损失,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并不能成为罗某乙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理由,一审对罗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损失的辩护意见已经予以采纳,并根据上诉人罗某乙的以上情节,对罗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要求对罗某乙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某

代理审判员唐云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艾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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