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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张某乙、杨某、李某、任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杨某、李某、任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李某、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8日12时30分,杨某无证驾驶豫x中华轿车沿汝州市X路网通公司门口的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绿篱花坛旁边的行人张某乙、刘某、刘某科撞伤。事故发生后,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08年7月3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犯有关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刘某、刘某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乙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张某乙住院314天,在洛阳市正骨医院支付医疗费及购药共计x.54元,在汝州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9735.50元,购买护理用品花费2000元,支付鉴定费用600元。2009年7月16日,经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张某乙道路交通伤残程度:1、左侧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X级;2、左小腿神经节段性完全性感觉丧失X级;3、右小腿神经节段性完全性感觉丧失X级。另查明,张某乙系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的职工,月工资1022元。杨某驾驶的豫x中华轿车系其借用任某的,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任某,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两种保险,其责任某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限为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时止。事故发生后,李某向张某乙支付医疗费x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杨某无证驾驶任某所有的豫x中华轿车与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杨某应对张某乙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任某、李某是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杨某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将张某乙致伤,李某、任某存在过错,应与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某和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杨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某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除,但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除,故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仍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某乙要求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杨某、李某、任某负担因住院治疗而向银行和他人借款的利息,因张某乙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住院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张某乙在此事故中应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x.04元、拐杖费20元,误工费x元(314天×34元)、交通费2239元、护理费x元(314天×2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420元(314天×30元)、营养费3140元(314天×10元)、残疾赔偿金x.6元(x元×20年×14%),张某乙要求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杨某、李某、任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几项共计x.64元,扣除李某己付张某乙的x元,下欠x.64元,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杨某、李某、任某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张某乙医疗费x.04元,拐杖费2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239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20元,营养费314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64元。付款时,扣减已支付的x元。二、驳回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应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背事实,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简称强制险,下同)和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神行车保商业保险合同(简称商业险,下同),强制险第九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对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保险车辆肇事造成人员受伤的,保险公司只对伤者抢救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垫付,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合同更是明确写明无证驾驶造成的任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6月18日12:30,被上诉人杨某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将被上诉人张某乙撞伤,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杨某为无证驾驶,一审法院已经采信,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某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只对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况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无证驾驶时,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对人身伤亡进行赔偿,对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中,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如下解释,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己对此作出了明确解释,中国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应确保全国法律适用的统一。故一审法院对《条例》的理解错误,判决错误。《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条例》就是国务院根据《道交法》授权立法的行政法规。交强险保险条款是在对交强险在保险公司层面上一个进一步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从而使交强险能真正付诸实施。这说明交强险保险条款与一般的保险条款不同,它依法律法规制定,具有强制性,不应被随意否定。而在一审法院判决中,一审法院对商业险保险合同未作一句解释,就强硬的把本案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全部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承担,这种无视合同存在、无视证据客观性和充分性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己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过类似本案件性质的明确答复,请求二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贯彻执行最高院的答复精神,确保全国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x.64元,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和二审上诉费,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认为,上诉人作为保险人,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上诉人应在责任某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无证驾驶,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某理由无法律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很清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除,但并未规定对人身损害损失免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我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任某答辩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是三责险的赔偿义务人,受害人有直接请求权,无证驾驶不是上诉人向第三者免责的法定事由,上诉人应在保险金x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我们不是发生事故时的车辆使用人,根据《侵权责任某》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达不成共识,本院进行调解亦形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杨某无证驾驶豫x中华轿车将张某乙撞伤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某应对张某乙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任某、李某是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杨某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李某、任某存在过错,应与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机动车方的无证驾驶等违法事实,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处罚,而不应将不利后果让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来承担。当机动车存在无证驾驶等情况,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可以进行追偿。因此,本案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张某乙的人身伤害损失,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部分,应由杨某与李某、任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乙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x.04元、拐杖费20元、误工费x元(314天×34元)、交通费2239元、护理费x元(314天×2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420元(314天×30元)、营养费3140元(314天×10元)、残疾赔偿金x.6元(x元×20年×14%),张某乙要求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杨某、李某、任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原审法院酌定为x元适当,以上共计x.64元,扣除李某己付张某乙的x元,下欠x.64元,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张某乙。因上述款项不超出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的限额,在本案中杨某、李某、任某对张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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