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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刘春强,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73岁。

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强,被上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被告肖某某负责给原告丁某某建房一座,2004年,原告发现房屋多处出现裂缝,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法院委托南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对本案争议房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认为房屋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系“施工时南山墙地基未处理好,造成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拉动墙体开裂、错位、倾斜”。结论是“评定该房屋为C级危房,建议进行加固处理,预估加固费用9000元”。对此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雇于原告,给原告建自住房屋一座,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负有保证房屋质量合格的义务。现房屋经鉴定因施工方原因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加固,所需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某某房屋加固费用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鉴定费用4500元,由被告负担。

肖某某上诉称:一是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该房屋属被上诉人之子丁某强居住,与被上诉人无关。二是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房屋出现裂缝系自己的房屋前高后低、东临洼地、南有水坑,且丁某强在盖平房时将地基地梁敲去许多,才导致墙体出现裂缝,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三是原审没有公开开庭审理,主要证据鉴定结论没有经过质证,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丁某某答辩称:一是当时协商盖房及备料支付工钱均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儿子是2006年才从家中搬出单独生活,房产并未办理手续登记到丁某强名下,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二是被上诉人建房在自留地里,不存在水坑、水洼之说,盖平房时更没有处理过地基地梁,原审鉴定书客观真实。三是原审公开开庭多次调解,证据进行了质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加固费用。因上诉人所说的原审程序不合法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已公开进行了开庭,并对房屋安全的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和辩论,并有上诉人的签字为证,上诉人该诉称与事实不符,不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二审中一是提交证人肖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家房屋南面低、北面跟别人房屋挨着挤着而炸口,房子地基薄弱。二是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加盖一层的房屋上面有裂纹。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照片看不出来是谁的房子。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因被上诉人盖房时是与上诉人协商,是被上诉人为其儿子建房,故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加固费用问题,因该房屋是上诉人所承建,墙体出现裂缝经过南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进行了质量鉴定,主要原因是施工时南山墙地基未处理好,而评定该房为C级危房。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在二审中虽提出异议但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诉称造成裂缝与自己无关,无证据支持,其提供证人出庭及照片也不能证实房屋出现裂缝系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房屋的加固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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