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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上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淞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秀梅,洛阳市X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与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淞鲁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胡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与李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张某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后因双方仍存在矛盾,为此,张某诉至本院。庭审中,李某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张某的婚前财产有:大阳100摩托车一辆、DVD一台、音箱两个、三门衣柜两个、双人床一张、茶几一张。李某的婚前财产有:创维29寸彩电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实达台式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衣架一个、棉被八条、驼绒被一条、太空被两条、毛毯两条、床上用品七件套。原、被告婚后共同实物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衣物拒一个(以上财产价值共计3200元)、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000元)、跑步机一台(价值2000元)、惠普打印机一台(价值350元)、美的立式风扇一台、先科冷风扇两台。上述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实物财产均在张某处老城区X组X号存放。原、被告婚后共同现金财产有:史家沟村委会于2009年6月给原、被告分发土地补偿款各x元,共计x元(在李某处存放)及2010年2月至11月租金及征地款等各1500元,共计3000元(在张某处存放);上述现金财产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原告张某主张某被告李某应退还其土地补偿款x元,由于该x元在被告李某处存放,被告李某提出其于2010年7月1日在家里将土地补偿款x元直接交给原告张某,因被告李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的上述主张某以支持,对被告李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提出其收入较低,分割共同财产应予以适当照顾之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提出史家沟村委会于2008年5、6月给原、被告发放修路补偿款共计x元,在原告张某之母潘小玲处,应按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李某5000元,因原告张某不予认可,且被告李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提出原告张某银行账户中显示2010年9月24日取款4000元及2010年5月31日余额2599元也应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分割给被告李某一半。因原告张某称上述款项均用于日常开销,且被告李某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仍实际存在,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上述理由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张某婚前财产大阳1的摩托车一辆、DVD一台、音箱两个、三门衣柜两个、双人床一张、茶几一张某原告张某所有,被告李某的婚前财产创维29寸彩电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实达台式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鞋柜一个、衣架一个、棉被八条、驼绒被一条、太空被两条、毛毯两条、床上用品七件套归被告李某所有(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张某处存放);三、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共同实物财产双人床一张、床头拒两个、衣物柜一个归原告张某所有,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跑步机一台、惠普打印机一台、美的立式风扇一台、先科冷风扇两台归被告李某所有(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张某处存放);四、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共同现金财产x元(3000元在原告张某处存放,x元在被告李某处存放)。原、被告各分得一半,被告李某应支付给原告张某x元。五、上述涉及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李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现金x元应予分割,补偿款x元中的x元上诉人已给付张某,原审判决再给付张某x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由于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李某上诉主张某地补偿款x元已给付张某及其它款项应于分割的问题,由于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x已给付张某,且张某否认已收到该款项,剩余其他款项x元已用于婚姻共同生活,该款项现已不存在。故李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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