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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票据诈骗上诉案

时间:2001-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刑二复字第2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浙刑二复字第X号

被告人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鄞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01年9月10日作出(2001)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戚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被告人戚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8年7月,被告人戚某虚构存款至中国银行宁波市江厦支行(以下简称江厦支行)可获高息,诱使浙江省鄞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鄞县社保局)将款存到江厦支行,并以代办银行开户手续为由,从该局财务人员蔡某、乐某处骗取盖有“鄞县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专用章”和会计“蔡某”私章的银行印鉴卡及开户申请书等相关资料。在代办手续期间,戚某私刻印章,伪造并偷换该局的银行印鉴卡,将伪造的印鉴卡留存在江厦支行。1998年7月28日至12月28日,鄞县社保局先后分六次通过信汇转账方某存入江厦支行共计人民币1300万元。被告人戚某则于1998年8月至1999年1月使用伪造的转账支票或汇票,先后分九次将该款项逐笔从江厦支行骗划出转至其借用兴欣汽修厂名义在宁波市湖东城市信用社所设立的账户或直接转存于中国建设银行余杭市支行乔司分理处。尔后,再经转账或套现,用于其个人投资、炒股、存贷及挥霍。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96.66万余元,余款503万余元尚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蔡某、乐某、谢某、姚某、方某甲的证言,银行开户申请书,伪造的印章、印鉴卡、转账支票、汇票,资金划转凭证,印章印文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戚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印章、印鉴卡和金融票据的手段,骗取公款,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讲清赃款去向,以致大部分赃款已被迫缴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甬刑初字第X号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戚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炎

代理审判员任更丰

代理审判员李钊华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国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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