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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吴某。

原告施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展强、蒙柳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于1997年7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长子施某,X年X月X日生育了次子施某。由于家庭困难,夫妻整天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被告抛夫弃子,遗弃家庭成员离家出走,五年来音讯全无,对婚姻、家庭没有尽到责任。原告认为,夫妻长期分居,且在分居期间互不联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婚生儿子施某、施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

3、中华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与被告吴某于1997年打工认识恋爱,于1997年7月30日在宾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施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施某。2011年11月15日,原告以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五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施某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五年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关系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列的离婚情形。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且在婚后先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已经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倍加珍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坚

人民陪审员韦展强

人民陪审员蒙柳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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