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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2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路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元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吴某某(胡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神仙坳社区X组金沙北路X号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某某、吴某某(乙方)因开发华龙房地产工程项目的需要,于2006年2月17日与钟某某(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钟某某借给胡某某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2月16日至2007年2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双方还约定:乙方借款为取信于甲方,自愿将私产浏宾公寓X楼西玉宾馆或新建华龙大厦住房以借款的两倍价值房产(按评估价)作抵押。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协议落款时间上盖章。胡某某于2006年3月10日向钟某某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一张,该借据注明2007年12月10日前利息已付。另查明,胡某某与罗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聂敬凯、王某某以华隆公司的名义合伙投资开发华龙大厦项目,并制定了浏阳市华龙大厦项目开发股东细则,成立了华龙大厦开发项目部,胡某某任项目部总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借钟某某之款应当偿还。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钟某某与胡某某、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盖章,应认定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吴某某为共同借款人,所借钟某某之款应当由共同借款人共同偿还。钟某某主张上述债务属胡某某与罗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聂敬凯、王某某之间的合伙债务,应当由胡某某及罗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聂敬凯、王某某共同偿还,本案中,胡某某借钟某某之款属胡某某个人立据,借据没有以合伙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借款。因此,钟某某认为应当属合伙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钟某某要求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某、吴某某承担律师服务费,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故对钟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胡某某借钟某某之款系胡某某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胡某某与吴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胡某某、吴某某、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钟某某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钟某某要求罗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聂敬凯、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钟某某要求胡某某、吴某某、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00元,由胡某某、吴某某、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但只是在担保人的位置加盖印章,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协议的主体,不是共同借款人;保证期间届满前,钟某某一直没有向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由于钟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钟某某要求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钟某某答辩称,胡某某作为华龙大厦项目负责人,以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华龙大厦项目资金需要经手借款,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确定借款。原审判决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合理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在胡某某与钟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时间落款处盖章,应认定借款主体为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钟某某承担清偿责任。虽借款协议上打印有“担保人签字”字样,但综合借款协议的格式与内容,均不能体现担保人为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为担保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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