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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诉张某某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技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霍某某(又名霍某娣),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赵某某、霍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霍某某系本院依法追加之共同原告,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8月9日,本人与霍某某、浦迈俊作为x.X号发明专利的共同权利人,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我们将该专利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2007年8月31日,该专利正式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张某某已成为该专利的权利人。但张某某至今未按约支付15万元转让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向本人支付转让费5万元及违约金2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赵某某所说的签约及转让专利权等是事实,但是在2007年8月7日,我已给付霍某某20万元,虽然当时她写的是借条,但已说好其中仅有5万元是她个人的借款,其余的15万元就是涉案合同约定的转让费。因此,我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一种预制外墙外侧保温防渗装饰构件”的涉案发明专利系赵某某、霍某某、浦迈俊于1997年4月7日申请,于1999年6月5日获得授权,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赵某某、霍某某、浦迈俊。

2007年8月9日,赵某某、霍某某、浦迈俊与张某某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赵某某、霍某某、浦迈俊将涉案“一种预制外墙外侧保温防渗装饰构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应支付转让费15万元,为税后金额,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第一笔50%即x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如转让方拒不交付全部技术资料,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如转让方逾期交付技术资料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每逾期一周,支付违约金1万元,逾期二个月,受让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转让费;受让方拒付转让费,转让方有权要求返还全部资料,并要求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1万元;受让方逾期支付转让费,每逾期一个月支付违约金500元,逾期二个月,转让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受让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本合同自双方签约之日起生效,自专利局对双方所做的《著录事项变更》进行登记并予以公告之日起,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007年8月31日,涉案发明专利正式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专利权人已变更为张某某。

2008年4月7日,因欠交年费原因,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已终止,但目前处于恢复期限内。

在双方签订前述《专利权转让合同》前的同年8月7日,霍某某自张某某处取走20万元,并亲笔写下借据一张,具体内容为:“因个人私事急需,借用张某某的现金贰拾万元整(x元)用期三日后归还,过期赔偿。”

张某某称霍某某取走的此20万中仅有5万元是其个人的借款,其余的15万元就是涉案合同约定的转让费。但霍某某则称此20万元均为其个人借款,与涉案合同约定的转让费无关。赵某某认为既然此20万元已经霍某某确认为其个人借款,与涉案合同约定的转让费无关,恰恰证明张某某尚未支付转让费。浦迈俊则称其仅听说霍某某自张某某处取走过钱,但对具体数额、原因等均不知情。

在诉讼中,浦迈俊明确表示其不进入本案诉讼并对涉案合同约定的15万元转让费放弃主张权利。

在诉讼中,赵某某表示鉴于浦迈俊的上述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约定的15万元转让费应由其与霍某某平分,即每人应得x元,故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张某某向其支付转让费x元及违约金2500元。

在诉讼中,霍某某明确表示其坚持对涉案合同约定的15万元主张权利,但表示不进入本案诉讼;鉴于浦迈俊的上述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约定的15万元在首先应弥补其与赵某某、浦迈俊合办的公司的8万元亏损后,余款可以与赵某某平分。而赵某某则认为其与霍某某、浦迈俊合办公司的亏损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同意霍某某的上述主张。

赵某某明确其主张的2500元违约金系针对张某某没有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一笔x元而提出的。

上述事实,有涉案发明专利登记簿、《专利权转让合同》、借据、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权利转移协议书》明确约定赵某某、霍某某、浦迈俊将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须向赵某某、霍某某、浦迈俊支付15万元转让费。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赵某某、霍某某、浦迈俊已将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了张某某。张某某主张霍某某从其处取走的20万中仅有5万元是其个人的借款,其余的15万元就是涉案合同约定的专利转让费。但霍某某所写的借据中仅写明此20万元是其个人借款,且其本人也已明确此20万元是其个人借款,与涉案合同约定的15万元转让费无关,故张某某此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张某某须向赵某某、霍某某、浦迈俊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15万元转让费。此外,由于张某某没有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一笔转让费x元,故其还应承担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鉴于浦迈俊已明确表示对涉案合同约定的15万元转让费放弃主张权利,而霍某某虽然表示不进入本案诉讼,但仍明确表示坚持对涉案合同约定的15万元转让费主让权利,且赵某某与霍某某并未就涉案合同约定的15万元转让费的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故此15万元应归属赵某某、霍某某共同所有,赵某某关于判决张某某向其个人支付转让费x元及违约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霍某某支付转让费十五万元及违约金二千五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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