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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江西际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喻春,江西际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

负责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海榕,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09)浔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久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2日,久祥公司所有的赣x、赣x挂号货车装载陶瓷玻璃从江西往海南方向行驶,途经广东省遂溪县X682线渝湛高速高架桥路段时与高架桥相撞,导致车上装载的货物全部破损。事故发生后,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洋青中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到场进行勘查。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洋青中队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系因肇事车辆超高超载而撞上高架桥所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公司出具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一份,载明出事车辆车高为3.5米,货物最高点为4.3米,从遂溪至洋青方向路桥没有标上限高数字,从洋青至遂溪方向路桥标上限高4.3米。由于大雨和停放地点不能卸货,货物详细损失无法清点,经车主请示承得保险公司同意,同意该车到目的地海南文昌后委托当地保险公司人员清点。2008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公司勘查认定,到达海南文昌的货物定损为x元,但对在广东遂溪高架桥处损失的货物无法定损。2008年11月5日,该出事车辆车主江喜林向货主段祥金赔偿货物损失x元。原审法院还查明,2007年12月24日,久祥公司在保险公司承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2009年3月25日,久祥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09年4月28日,保险公司以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予以拒赔。久祥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久祥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已签名认可,该免责条款对其应具有约束力。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久祥公司超高超载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对久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久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公路修整加高、进桥一方未标限高及驾驶员判断失误造成,其次,虽然本案中存在“超高超载”的情形,但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对“超高超载”的车辆均予以了赔付,而唯独对久祥公司拒绝赔付,有违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的声明,但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而该“投保人声明”属于格式免责条款,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依照该条文,原审法院理应认为久祥公司“举证不能”,久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而原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举证不能”未有任何叙述,原审法院如此判决,难以令人信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还查明,2007年12月24日,久祥公司在保险公司承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合同中“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因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投保单上附有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江喜林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久祥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已签名认可,该免责条款对其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而事故现场的勘查记录证明,当时久祥公司货车的货物最高点为4.3米。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也证明该次事故的原因是因为“超载超高”。上述事实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久祥公司超载超高所致,保险公司依据合同可免除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久祥公司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伶俐

审判员陈某霞

审判员熊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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