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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与重庆市X区对外贸易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时间:2000-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渝高法经二初字第12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渝高法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所在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夏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地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市樊东支行(原名中某业银行湖北省襄樊市樊东支行),所在地址:湖北省襄樊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刑某某,男,该行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诉被告重庆市X区对外贸易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地泉、王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下称江北支行)诉称,1997年3月31日至4月30日,在第二被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承担第一被告申请开立的信用证项下全部范围的款项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分4次为第一被告开了4笔信用证,开证总金额为1579万美元,且在开出每笔信用证前原告通过函电的形式由第二被告逐笔确认了担保的真实性。截至每笔信用证到期日止,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原告实际为第一被告垫款达(略).34美元。稍后,第一被告偿还了原告垫款(略).00美元。迄今,第一被告尚欠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略).34美元,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拒不付款,第二被告亦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第二被告开立信用证并垫付款项的行为符合有关信用证申请、开立的惯例和规定,第二被告提供的担保亦合法,各方当事人应遵守诚信原则,忠实、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拒不偿付和连带偿付自己的债务,违背了法律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和连带偿付原告信用证项下垫款(略).34美元及其利息、罚息和主张债权的费用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市X区对外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下称樊东支行)辩称,原告在第1次诉状中将重庆市X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列为第一被告,且地址书写相符,系选择被告错误,原告无权擅自变更被告;自原告最后一笔信用证到期至1998年12月26日函告答辩人时止,已1年有余,答辩人已获法定免责权;答辩人从未见过开证申请书和相关信用证的内容,答辩人仅是书面确认相关保函内容的真实性,且原告与被告贸易公司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担保书所设定的前提条件未能满足,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裁定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0日,被告贸易公司与上海科瑞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97YB-XX号、97YB-XX号、97YB-XX号、97YB-XX号、97YB-XX号《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被告贸易公司受上海科瑞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进口镍板及铝锭。同日,被告樊东支行向原告江东支行出具了相应的(略)-X号、(略)-X号、(略)-X号、(略)-X号、(略)-X号《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承诺,根据贸易公司向江北支行提交的开立信用证申请和江北支行开具的信用证,在贸易公司向江北支行提交的开证申请书内容与其和上海科瑞德实业有限公司所签代理协议内容一致的前提下,樊东支行愿为贸易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承担在上述信用证项下由贸易公司对江北支行应履行的全部支付、偿还或赔偿义务之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贸易公司在上述信用证项下应支付江北支行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有关费用。樊东支行同时承诺,只要不增加信用证项下之本金数额,不改变担保范围,该担保不受开证行对上述信用证所作出的任何修改、补充、删除、变通执行或因贸易公司与其他方面订立的任何合同的影响或失效;该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申请人或担保人履行完对江北支行就承担的全部义务时止。并承诺,如果出现不论因为何种原因而对该担保书在任何文字或条款的理解歧义时,开证行对该担保书的解释对担保人具有最终约束力。

1997年3月12日,被告贸易公司为履行其对外签订的97YB-IX号铝锭买卖合同,向原告江北支行申请开立以(略)(HK)LTD.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同年3月31日,原告江北支行为被告贸易公司开立了(略)/X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金额为399万元,期限为见票后180天付款。同年4月1日,被告樊东支行对该信用证项下的(略)-X号担保函以电传的方式予以确认,次日,又以电报的方式予以确认,请求原告予以受理。同月16日,被告贸易公司向原告江北支行出具信用证付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妥该信用证项下所有单据,同意原告江北支行承兑及付款。同月18日,原告江北支行对该信用证项下单据对外承兑,承兑到期日为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0日,被告贸易公司向原告申请押汇,原告同意押汇7天。同年10月21日,原告江北支行对外付款及扣收电传费计(略).34美元。1998年6月25日,被告贸易公司偿还原告江北支行该信用证项下垫款(略)美元。次日还垫款(略)美元及相应利息2113美元。两次共偿还(略).00美元。

1997年4月7日,被告樊东支行函告江北支行对(略)-X号担保函予以确认。同月10日,被告贸易公司为履行其对外签订的97YB-IX号镍板买卖合同,向原告江北支行申请开立以(略),INC.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同月15日,被告樊东支行又以电报的方式对该担保函予以确认,请求原告予以受理。同月28日,原告江北支行为被告贸易公司开立了(略)/X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金额为360万元,期限为见票后180天付款。同年5月14日,被告贸易公司向原告江北支行出具信用证付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妥信用证项下所有单据,同意原告江北支行承兑及付款。欠日,原告江北支行对该信用证项下单据对外承兑,承兑到期日为1997年11月11日。同年10月23日,被告贸易公司向原告江北支行申请延期付款181天。1998年8月7日,原告江北支行对外付款及扣收电传费共计(略).00美元。

1997年4月7日,被告樊东支行函告江北支行对(略)-X号担保函予以确认。同月14日,被告贸易公司为履行其对外签订的97YB-IX号铝锭买卖合同,向原告江北支行申请开立以(略).LTD.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次日,被告樊东支行又以电报的方式对该担保函予以确认,请求原告予以受理。同月30日,原告江北支行为被告贸易公司开立了(略)/X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金额为380万元,期限为受益人出具的仓单日期后180天付款。同年5月19日,被告贸易公司向原江北支行出具信用证付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妥该信用证项下所有单据,同意原告江北支行承兑及付款。同月23日,原告江北支行对该信用证项下单据对外承兑,承兑到期日为同年11月3日。同年10月23日,被告贸易公司向原告江北支行申请延期付款182天。1998年5月18日,原告江北支行对外付款及扣收电传费共计(略).00美元。

1997年4月15日,被告贸易公司为履行其对外签订的97YB-IX号镍板买卖合同,向原告江北支行申请开立以(略).LTD.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同日,被告樊东支行对(略)-X号开证担保函以电报的方式予以确认。同月29日,原告江北支行为被告贸易公司开立了(略)/X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金额为440万元,期限为受益人出具的仓单日期后180天付款。同年5月14日,被告贸易公司向原告江北支行出具信用证付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妥信用证项下所有单据,同意原告江北支行承兑及付款。次日,原告江北支行对该信用证项下单据对外承兑,承兑到期日为同年10月28日。1998年5月15日,原告江北支行对外付款及扣收电传费共计(略).00美元。

上述4单信用证累计承兑金额为(略).64美元,由于被告贸易公司已于1998年6月25日、26日,两次共偿还(略).00美元,被告贸易公司尚欠江北支行垫款(略).34美元。

另查明,1997年4月18日,被告樊东支行特别致函原告江北支行,确认1997年3月30日签发的(略)-001、(略)-006、(略)-002、(略)-008、(略)-X号不可撤销担保函合计金额1970万美元的真实性,并愿意为被告贸易公司提供担保。1997年5月9日,原告江北支行与被告贸易公司致函被告樊东支行,告知已开出信用证(略)/97、(略)/97。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代理进口协议》、樊东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樊东支行确认《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函件及电报、贸易公司的开证申请书、江北支行开具的信用证、贸易公司出具的付款确认书、江北支行的承兑电传及付款电传,贸易公司还款的银行传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北支行根据被告贸易公司开立信用证申请,为被告贸易公司对外开出了四单信用证,累计承兑金额(略).34美元。由于被告贸易公司未在上述4单信用证付款到期日以有向原告江北支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导致原告江北支行为其向国外垫款(略).34美元。被告贸易公司在上述四单信用证到期后,仅向原告江北支行支付了(略).00美元,尚欠原告江北支行信用证下垫款(略).34美元。被告贸易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信用证申请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尚欠原告江北支行的信用证项下垫示本金(略).34美元及逾期罚息。

1997年3月12日,被告贸易公司向原告江北支行提出开立(略)/X号信用证的开证申请,3月20日,被告樊东支行向原告江北支行发出《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被告贸易公司向原告江北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月10日至15日,被告贸易公司又向原告提出开立66、72、X号信用证的开证申请,4月15日,被告樊东支行又以函电方式对其发出的《不可撤销担保书》逐笔确认。4月18日,又对4笔信用证的担保进行了总的确认。由此,作为担保人的樊东支行对被告贸易公司的开证申请及信用证这一主合同的内容是完全清楚并自愿为被告贸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之开证担保。被告樊东支行在开证前后以电报及函件的形式对不可撤销担保函逐笔确认的行为,表明被告樊东支行放弃了担保书所设定的前提条件,转而同意被告贸易公司进行转口贸易。被告樊东支行关于担保书所设定的前提条件未能满足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樊东支行出具给原告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第7条约定,“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上述申请人或担保人履行完对贵行应承担的全部义务时止。”这既是对保证合同效力期间的约定,也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即约定保证期间至申请人或担保人履行完对原告江北支行应承担的全部义务时止,只是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具体截止日期,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但是,这毕竟不同于《担保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故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原告江北支行开出的信用证先后于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5月18日到期,原告江北支行于199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尚在两年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樊东支行应对被告贸易公司偿还原告江北支行信用证项下垫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关于保证责任的法定期间已过,已获法定免责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樊东支行关于原告江北支行与被告贸易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主张,因举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将重庆市X区对外贸易公司写成重庆市X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系书写笔误,不属选择被告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11条、第1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15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X区对外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信用证项下垫款(略).34美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X区对外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信用证项下垫款逾期罚息(从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对外贸易公司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共同负担(已由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文

代理审判员赵虹

代理审判员彭贵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兴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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