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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杨某娃),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盐池县“秉孝批零商行”,盗窃硬蓝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320元,一枝笔香烟一条,价值92元。

2、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定边县“王海琴批发部”,盗窃软蓝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550元。

3、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定边县X街“和平批发部”,盗窃闪光延安香烟三条,价值360元。

4、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定边县X街“综合批发部”,盗窃1956红塔山香烟二条,价值160元。

5、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定边县X街“纽祺徕超市”,盗窃经典100红塔山香烟一条,价值95元。

6、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定边县X街“定边县海德尔莱克油品服务中心”,盗窃玉溪香烟一条,价值220元。

7、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定边县X镇X路口“老榆林直销处”,盗窃阳光骄子香烟二条,价值184元。

8、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定边县X镇“世林超市”,盗窃苏烟香烟二条,价值900元。

9、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定边县X路“张五烟酒副食”门市,盗窃金卡延安香烟二条,价值110元。

10、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定边县“烟酒副食门市”,盗窃黄某蓉王香烟二条,价值480元。

11、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医院对面的“太白酒”百货门市,盗窃硬盒美猴王香烟二条,价值100元。

12、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伙同在逃的罗锁定在靖边县城南关“影碟百货超市”,盗窃黄某蓉王香烟一条,价值240元。

13、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长庆基地畔“开源百货批零商行”,盗窃玉溪香烟二条,价值440元。

14、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城河东三岔路口“兴靖门市”,盗窃1956红塔山香烟一条,价值80元。

15、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公安局附近巷内的“烟酒副食”门市,盗窃一枝笔香烟一条,价值92元。

16、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X路汽车站门口“佳源超市”,盗窃阳光娇子香烟一条,价值92元。

17、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X路老电力局附近的“烟酒门市”,盗窃黄某蓉王香烟一条,价值240元。

18、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城“小豆豆日化精品连锁店”,盗窃王刚黑色联想S50型手机一部,价值531元。

19、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四中附近的“文化商店”,盗窃阳光娇子香烟二条,价值184元。

20、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大市场内的“烟酒副食门市”,盗窃黄某蓉王香烟一条,价值240元。

21、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城河东“喜福乐购物中心”,先后三次盗窃黄某蓉王香烟五条,价值1200元。

22、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X村“福鑫超市”,盗窃黄某蓉王香烟一条,价值240元。

23、200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X路X路交叉的丁字路口的“树林批零超市”,盗窃紫云香烟二条,价值180元。

24、200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X村“富源超市”,盗窃黄某蓉王香烟二条,价值460元。

25、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X路“水宜生”专卖店内,盗窃张改梅步步高I269手机一部,价值1222元。

26、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一人在靖边县X村老韩凉皮店门口,盗窃李治彬金立T897手机一部,价值582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二十六次,总价值为人民币9594元。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二十五次,总价值为人民币9012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提取及发还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信、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后查明:一、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盐池县“秉孝批零商行”,盗窃硬蓝芙蓉王牌香烟一条,价值320元,一枝笔牌香烟一条,价值92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6、7月份左右的一天,他和冯某某在宁夏盐池县城的一门市内偷了一条硬蓝芙蓉王牌香烟和一条一枝笔牌香烟。

2、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6、7月份左右的一天,他和杨某某在宁夏盐池县城的一门市内偷了一条硬蓝芙蓉王牌香烟和一条一枝笔牌香烟。偷来的蓝芙蓉王牌香烟被杨某某以380元的价格卖到靖边县的佳佳超市了,一枝笔牌香烟被杨某某以75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畔的任对高了。

3、失主李秉孝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他父亲李尊贵为他照看他在宁夏吴忠市盐池县X街畜牧局楼下经营的“秉孝批零商行”门市时,门市内被盗了蓝芙蓉王牌香烟一条、一枝笔牌香烟一条。

4、证人任秀录(又名任X)的证言证实:他曾以75元的价格收购过杨某某的一条一枝笔牌香烟。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硬蓝芙蓉王牌香烟1条,价值为人民币320元;一枝笔香烟一条,价值92元。

6、户籍证明证实:冯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7、杨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某指认,宁夏盐池县X街畜牧局楼下李秉孝的秉孝批零商行就是他于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和杨某某盗窃一条蓝芙蓉王香烟和一条一枝笔香烟的现场。

8、冯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冯某某指认,宁夏盐池县X街畜牧局楼下李秉孝的秉孝批零商行就是他于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和杨某某盗窃一条蓝芙蓉王香烟和一条一枝笔香烟的现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二、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定边县“王海琴批发部”,盗窃软蓝芙蓉王牌香烟一条,价值550元。

三、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定边县X街“和平批发部”,盗窃闪光延安牌香烟三条,价值360元。

四、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定边县X街“综合批发部”,盗窃1956红塔山牌香烟二条,价值160元。

五、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定边县X街“纽祺徕超市”,盗窃经典100红塔山牌香烟一条,价值95元。

六、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定边县X街“定边县海德尔莱克油品服务中心”,盗窃玉溪牌香烟一条,价值220元。

七、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定边县X镇X路口“老榆林直销处”,盗窃阳光娇子牌香烟二条,价值184元。

八、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定边县X镇“世林超市”,盗窃苏烟香烟二条,价值900元。

九、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定边县X路“张五烟酒副食”门市,盗窃金卡延安香烟二条,价值110元。

十、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定边县“烟酒副食门市”,盗窃黄某蓉王香烟二条,价值48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6、7月份左右,他和冯某某在定边县X镇在批发门市部和烟酒门市部利用一人假装买东西分散失主的注意力,另一人伺机窃取财物的手段连续实施盗窃共3日。他们一共偷了两条软盒苏烟、一条软盒蓝芙蓉王牌香烟、三条红塔山牌香烟、三条一枝笔牌香烟、两条黄某蓉王牌香烟、二条娇子牌香烟、两条金卡延安牌香烟、一条玉溪牌香烟、三条闪光延安牌香烟。偷来的烟被他以共1700元的价格卖给在杨某畔开门市的任对高了。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6、7月份左右,他和杨某某在定边县X镇在批发门市部和烟酒门市部利用一人假装买东西分散失主的注意力,另一人伺机窃取财物的手段连续实施盗窃共3日。他们在定边县城一共偷了两条软盒苏烟、一条软盒蓝芙蓉王牌香烟、三条红塔山牌香烟、三条一枝笔牌香烟、两条黄某蓉王牌香烟、三条娇子牌香烟、两条金卡延安牌香烟、一条玉溪牌香烟、一条黄某树牌香烟。他们把从定边县偷来18条香烟共以1625元的价格卖给在杨某畔开门市的任对高了。

3、失主宋升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他在定边县X镇X巷X号经营的“王海琴批发部”内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借口要买礼物将他引至离货柜较远的礼物货架附近,之后两名男子没有买任何东西就走了。当晚,他清点货物后发现少了一条蓝芙蓉王。

4、失主刘卫战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他一个人在定边县X街他经营的“和平批发门市”内卖货时,进来两个中年男子买东西,转了几圈什么也没有买就走了。他们走后,他发现货架上丢了三条闪光延安牌香烟。

5、失主曹晓军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早晨8时许,他在定边县X街X号自己经营的综合批发门市内整理门市上出售的东西时发现货柜上放的两条白色红塔山(经典1956)牌香烟被盗了。被盗香烟上的防伪编号为x。

6、失主郑建明的陈述证实: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他在定边县X街自己的“纽祺来超市”内经营时来了两名中年男子要买东西,看了会没有买任何东西就走了,后来,经他整点超市后的货物后发现少了一条红塔山牌香烟。

7、失主康向宇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早晨8时许,他在定边县X街X号自己的“莱克润滑油门市”经营时,来了两个人以买东西为由盗走了一条玉溪牌香烟,被盗香烟的编号是x。

8、失主高静娥的陈述证实: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早上,她在定边县X镇X路口自己的“老榆林门市”内卖货时进来两个人说要买东西,进来转了一下就走了。那两个人走后他发现货架上少了两条娇子牌香烟。

9、失主路世林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他妻子梁艳霞在定边县X镇照看他们的“世林批发门市”,他外出回来时发现门口货架上的两条苏烟不见了,他问他老婆是否卖出过苏烟,他老婆说没有卖出,于是他才知道是被盗了。

10、失主张梅的陈述证实: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她一个人在定边县X路自己的“张五烟酒门市”内卖货时,进来两个中年男子进来转了一圈,买了包方便面就走了,他们走后,她发现货架上少了两条金卡延安牌香烟。

11、失主薛银的陈述证实: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在定边县她经营的“烟酒副食门市”内来了两个人和她买饼干和酒,看了一会什么也没有买就走了,他们走后他发现货架上少了两条芙蓉王牌香烟。

12、证人任秀录(又名任X)的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6、7月份的一天,他在靖边县医院附近遇见了杨某某和冯某某,当时两人用塑料袋子提着一袋子香烟,他问他们那些香烟是哪里来的,他们说是从定边县偷来的。他当时要便宜收购他们的香烟,杨某某说街上不卖,于是他就和他们一起来到县医院东边的一家旅店里,以共1625元的价格收购了他们偷来的一条软蓝芙蓉王牌香烟、两条苏烟、三条红塔山牌(两条经典1956、一条经典100)香烟、一条玉溪牌香烟、两条黄某蓉王牌香烟、三条闪光延安牌香烟、两条金卡牌延安牌香烟、二条娇子牌香烟。

13、被告人杨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某指认,定边县县城王海琴的批发部就是2009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冯某某盗窃一条蓝芙蓉王牌香烟的现场。定边县县城北关刘卫战的和平批发门市部就是2009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冯某某盗窃三条闪光延安牌香烟的现场。定边县县X街X号曹晓军的综合批发部就是他和冯某某盗窃两条白色红塔山(经典1956)的现场。经杨某某指认,定边县县X街郑建明的纽祺来超市就是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他与冯某某盗窃一条经典100红塔山牌香烟的现场。定边县县X街X号康向宇的莱克润滑油门市就是2009年7月份的一天他与冯某某盗窃一条玉溪牌香烟的现场。定边县X镇X路口高静娥的老榆林门市就是2009年7月份的一天他与冯某某盗窃两条阳光娇子牌香烟的现场。定边县X路世林的世林批发部就是2009年7月份的一天他与冯某某盗窃两条苏烟的现场。定边县城安达加油站张梅的张五烟酒门市就是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他与冯某某盗窃两条金卡牌香烟的现场。定边县县城酒厂附近薛银的烟酒副食门市就是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他与冯某某盗窃两条黄某芙蓉王牌香烟的现场。

14、被告人冯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冯某某指认,定边县县城王海琴的批发部就是2009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杨某某盗窃一条蓝芙蓉王牌香烟的现场。定边县县城北关刘卫战的和平批发门市部就是2009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杨某某盗窃三条闪光延安牌香烟的现场。定边县县X街X号曹晓军的综合批发部就是他和杨某某盗窃两条白色红塔山(经典1956)的现场。定边县县X街郑建明的纽祺来超市就是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他与杨某某盗窃一条经典100红塔山牌香烟的现场。定边县县X街X号康向宁的莱克润滑油门市就是2009年7月份的一天他与杨某某盗窃一条玉溪牌香烟的现场。定边县X镇X路口高静娥的老榆林门市就是2009年7月份的一天他与杨某某盗窃两条阳光娇子牌香烟的现场。定边县X路世林的世林批发部就是2009年7月份的一天他与杨某某盗窃两条苏烟的现场。定边县城安达加油站张梅的张五烟酒门市就是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他与杨某某盗窃两条金卡牌香烟的现场。定边县县城酒厂附近薛银的烟酒副食门市就是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他与杨某某盗窃两条黄某芙蓉王牌香烟的现场。

1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软蓝芙蓉王牌香烟1条,价值为人民币550元。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闪光延安牌香烟3条,价值为人民币360元。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956红塔山牌香烟2条,价值为人民币160元。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经典100红塔山牌香烟1条,价值为人民币95元。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软玉溪牌香烟1条,价值为人民币220元。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阳光娇子牌香烟2条,价值为人民币184元。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苏烟香烟2条,价值为人民币900元。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卡延安牌香烟2条,价值为人民币110元。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某蓉王牌香烟2条,价值为人民币48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十一、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伙同在逃的罗锁定在靖边县城南关“影碟百货超市”,盗窃黄某蓉王香烟一条,价值240元。

十二、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长庆基地畔“开源百货批零商行”,盗窃玉溪香烟二条,价值440元。

十三、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城河东三岔路口“兴靖门市”,盗窃1956红塔山香烟一条,价值80元。

十四、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公安局附近巷内的“烟酒副食”门市,盗窃一枝笔香烟一条,价值92元。

十五、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X路汽车站门口“佳源超市”,盗窃阳光娇子香烟一条,价值92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5月份的一天,他和冯某某伙同在逃的罗锁定在靖边县交警队(城区中队)门口对面的一个影碟超市内偷了一条黄某蓉王,后他将偷来的烟以200元的价格卖到老车站附近的一个烟酒门市了。2009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冯某某在靖边县X路的一门市内偷了两条玉溪牌香烟,后他们将偷来的两条烟以300的价格卖到靖边县大市场了,所得赃款被他们俩平分了。2009年5、6月份的一天,在靖边县城河东三岔路口的一个小卖部内,他假装买油茶时,冯某某趁机偷了一条白红塔山牌香烟。2009年农历7月份前后的一天,他和冯某某在靖边县公安局对面一个大巷子内的一个烟酒门市内偷了一条一枝笔香烟,后该香烟被他们以75元的价格卖到老车站附近的一个门市处。2009年农历7、8月份的一天,他和冯某某在靖边县X路东分站门口附近的一个门市内偷了一条娇子牌香烟,偷来的香烟他们每人分了5盒抽了。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5月份的一天,他和杨某某伙同在逃的罗锁定在靖边县交警队(城区中队)门口对面的一个影碟超市内偷了一条黄某蓉王,后他将偷来的烟以200元的价格卖到老车站附近的一个烟酒门市了。2009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杨某某在靖边县X路的一门市内,杨某某假装买东西,他偷了两条玉溪牌香烟,后他们将偷来的两条烟以300的价格卖到靖边县大市场了,所得赃款被他们俩平分了。2009年5、6月份的一天,在靖边县城河东三岔路口的一个小卖部内,杨某某假装买油茶时,他趁机偷了一条白红塔山牌香烟。2009年农历7月份前后的一天,他和杨某某在靖边县公安局对面一个大巷子内的一个烟酒门市内,杨某某假装买东西,他偷了一条一枝笔香烟,后该香烟被他们以75元的价格卖到老车站附近的一个门市处。2009年农历7、8月份的一天,他和杨某某在靖边县X路东分站门口附近的一个门市内,杨某某假装买瓜子,他偷了一条娇子牌香烟,偷来的这条香烟杨某某抽了,杨某某给了他35元。

3、失主王锐林的陈述证实:2009年5、6月份的一天,她经营的“影碟百货超市”内来了三名男子,其中一名要买影碟,并让她帮忙为他们挑选,她在帮忙挑选影碟时,另外两名在柜台前站着,之后他们买了一张碟片就走了,他们走后,她在清点货物时,发现丢了一条黄某蓉王牌香烟。

4、失主刘彩香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份的一天,她在靖边县长庆基地畔经营的“开源百货批零门市”内经营时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说要买礼品,就走到放香烟柜台的对面挑酒,她就跟过去看,而另一名男子就在门口附近站着,最后两名男子什么也没有买就走了,之后她在清点货物时发现少了两条玉溪牌香烟。

5、失主胡建宁的陈述证实:2009年农历5、6月份的一天,她在靖边县X路口经营的“兴靖门市”内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是大胡子,另外一个人假装和她买一袋油茶时,大胡子在门口等着,等那两个人走后,她发现她门市里少了一条红塔山牌香烟。

6、失主贾红艳的陈述证实:2009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她经营的烟酒门市内来了两名男子,一个要在里面买东西,她就跟着过去了,另一名在门口货架旁站着,之后两名男子没有买任何东西就走了。随后,经她清点货物后发现货架上少了一条一枝笔牌香烟。

7、失主盛宝宝的陈述证实:2009年农历7、8月份的一天,她在靖边县X路汽车分站附近自己经营的佳源超市内卖货时,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人在门口放瓜子的货柜上买瓜子,另外一个人在门市里放香烟的柜台附近站着,那两个人走后,她发现门市内货架上少了一条娇子牌香烟。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他曾以200元的价格收购杨某某的一条黄某蓉王牌香烟,以8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条经典1956红塔山牌香烟,以92元的价格收购一枝笔牌香烟一条。

9、杨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某指认,靖边县县城南关影碟百货超市就是2009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他与冯某某盗窃一条黄某芙蓉王牌香烟的现场。靖边县县城长庆基地畔刘彩香的开源百货批零门市就是2009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他与冯某某盗窃两条玉溪牌香烟的现场。靖边县县城河东三岔路口兴靖门市内就是2009年5月至6月份他与冯某某盗窃一条红塔山牌香烟的现场。靖边县城贾红艳、崔广军的烟酒门市(靖边县公安局对面)就是2009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他与冯某某盗窃一条一枝笔牌香烟的现场。靖边县X路汽车东分站盛宝宝的佳源超市就是2009年农历7、8月份的一天他与冯某某盗窃一条阳光娇子牌香烟的现场。

10、冯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冯某某指认,靖边县县城南关影碟百货超市就是2009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他与杨某某盗窃一条黄某芙蓉王牌香烟的现场。靖边县县城长庆基地畔刘彩香的开源百货批零门市就是2009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他与杨某某盗窃两条玉溪牌香烟的现场。靖边县县城河东三岔路口兴靖门市内就是2009年5月至6月份他与杨某某盗窃一条红塔山牌香烟的现场。靖边县城贾红艳、崔广军的烟酒门市(靖边县公安局对面)就是2009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他与杨某某盗窃一条一枝笔牌香烟的现场。靖边县X路汽车东分站盛宝宝的佳源超市就是2009年农历7、8月份的一天他与杨某某盗窃一条阳光娇子牌香烟的现场。

11、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某蓉王牌香烟1条,价值为人民币240元。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软玉溪牌香烟2条,价值为人民币440元。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956红塔山牌香烟一条,价值为人民币80元。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枝笔牌香烟1条,价值为人民币92元。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阳光娇子牌香烟1条,价值为人民币92元。

12、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某对①-⑩号身高、年龄相近的男子的照片辨认,辨认出⑧号就是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在她经营的影碟烟酒门市内给她卖过一条黄某蓉王牌香烟的人。

13、贾红艳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贾红艳对①-⑩号身高、年龄相近的男子的照片辨认,辨认出④号就是2009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来她门市内偷了一条一枝笔牌香烟的现场。

14、王锐林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王锐林对①-⑩号身高、年龄相近的男子的照片辨认,辨认出④号、⑧号就是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来她影碟门市买碟的人,在他们走后,她门市内就丢失了一条黄某蓉牌香烟。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十六、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X路老电力局附近的“烟酒门市”,盗窃黄某蓉王牌香烟一条,价值240元。

十七、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城“小豆豆日化精品连锁店”,盗窃王刚黑色联想S50型手机一部,价值531元。

十八、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四中附近的“文化商店”,盗窃阳光娇子牌香烟二条,价值184元。

十九、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大市场内的“烟酒副食门市”,盗窃黄某蓉王牌香烟一条,价值240元。

二十、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城河东“喜福乐购物中心”,先后三次盗窃黄某蓉王牌香烟五条,价值1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他和冯某某在靖边县老电力局附近的一个烟酒门市内偷了一条黄某蓉王牌香烟,后被他们以200元的价格卖到老车站附近的一个门市处(经常收购他们偷来的烟)。2009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他和冯某某在靖边县城夏都宾馆对面一化妆品门市内的桌子上偷了一部黑色推拉式手机,冯某某给了他30元将偷来的手机拿去用了。2009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他和冯某某在靖边县四中附近的一门市内偷了两条娇子牌香烟,后被他们以150元的价格卖到老车站附近的一个门市处(经常收购他们偷来的烟)。2009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他和冯某某在靖边县大市场(双家湾)的一门市内偷了一条黄某蓉王牌香烟,后被他们以200元的价格卖到老车站附近的一个门市处(经常收购他们偷来的烟),所得赃款被他俩均分了。2009年农历5、6月份的一天,他和冯某某在靖边县河东看守所路口附近的一超市内先后三次盗窃了黄某蓉王牌香烟五条,后被他们以1000元的价格分三次卖到老车站附近的一个门市处(经常收购他们偷来的烟),所得赃款被他俩均分了。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他和杨某某在靖边县老电力局附近的一个烟酒门市内偷了一条黄某蓉王牌香烟,后被他们以200元的价格卖到老车站附近的一个门市处(经常收购他们偷来的烟)。2009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他和杨某某在靖边县城夏都宾馆对面一化妆品门市内的桌子上偷了一部黑色推拉式手机,他给了杨某某30元将偷来的手机拿来用了。2009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他和杨某某在靖边县四中附近的一门市内偷了两条娇子牌香烟,后被他们以150元的价格卖到老车站附近的一个门市处(经常收购他们偷来的烟)。2009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他和杨某某在靖边县大市场(双家湾)的一门市内偷了一条黄某蓉王牌香烟,后被他们以200元的价格卖到老车站附近的一个门市处(经常收购他们偷来的烟),所得赃款被他俩均分了。2009年农历5、6月份,他和杨某某在靖边县河东看守所路口附近的一超市内先后三次盗窃了黄某蓉王牌香烟五条,后被他们以1000元的价格分三次卖到老车站附近的一个门市处(经常收购他们偷来的烟),所得赃款被他俩均分了。

3、失主张丙耀的陈述证实:2009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他妻子一个人在靖边县X路老电力局附近他们的门市内经营时,来了两个人说要买东西,其中一个人让他妻子带他去看货物,另一个人在柜台前站着,看了一会,那两个人就走了。后来,他妻子在清点货物时发现少了一条黄某蓉王牌香烟后就告诉了他。

4、失主王刚的陈述证实:2009年7、8月份的一天,他在自己家经营的小豆豆化妆品店里帮忙看店时,他用自己的手机发完短信后将该手机放到了柜台上,然后他就爬到柜台上睡着了,他醒来后发现自己放在柜台上的手机不见了,他问店内的营业员是否拿他的手机,营业员说没有拿并告诉他在他睡觉的时候,店内进来过两名男子,其中一名在他面前站了会,那两名男子什么也没有买就走了。他被盗的手机是联想S50型黑色推拉式手机,该手机是他于2008年8月份出了850元在西安市联想专卖店购买的,被盗时手机的屏幕已经损坏。

5、失主李兰秀的陈述证实:2009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在靖边县四中附近她经营的文化商店内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在靠近门口的柜台旁看笔,另一名在里边的柜台上看货,看笔的那个人让她帮他挑选笔,她就过去帮他挑选,最后他们只卖了一枝笔就走了,之后她清点货物时发现丢了两条娇子牌香烟。

6、失主刘慧琴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她在靖边县大市场内她经营的烟酒副食门市内经营时,来了两名男子买东西,其中一名男子把她引离柜台,让她帮他挑选货物,挑了会什么也没有买就走了。之后,经他清点货物后发现丢了一条黄某蓉王牌香烟。

7、失主韩恒红的陈述证实:2009年6、7月份的一天,他让岳母张婷梅帮他看自己在靖边县河东经营的“喜福乐购物中心”超市,他回来后张婷梅告诉他店内丢了一条黄某蓉牌香烟,经他清点货物后,发现店内确实少了一条黄某蓉牌香烟。过了几天,岳父魏克方帮他看门市时又丢了两条芙蓉王牌香烟。又过了几天岳母张婷梅帮他看店时又丢了两条芙蓉王牌香烟。

8、杨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某指认,靖边县老电力局附近一门市内就是2009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他与冯某某盗窃一条黄某蓉王牌香烟的现场。靖边县X路小豆豆化妆品店内就是2009年6月份的一天他与冯某某盗窃一部黑色推拉式手机的现场。靖边县四中附近一文化商店内就是他与冯某某2009年农历6月份盗窃两条蓝娇子牌香烟的现场。靖边县大市场内的一烟酒副食门市就是2009年农历6月份他与冯某某盗窃一条黄某蓉王牌香烟的现场。靖边县河东喜福乐购物中心门市内就是2009年5、6月份他与冯某某先后三次盗窃五条芙蓉王牌香烟的现场。

9、冯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冯某某指认,靖边县老电力局附近一门市内就是2009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他与杨某某盗窃一条黄某蓉王牌香烟的现场。靖边县X路小豆豆化妆品店内就是2009年6月份的一天他与杨某某盗窃一部黑色推拉式手机的现场。靖边县四中附近一文化商店内就是他与杨某某2009年农历6月份盗窃两条蓝娇子牌香烟的现场。靖边县大市场内的一烟酒副食门市就是2009年农历6月份他与杨某某盗窃一条黄某蓉王牌香烟的现场。靖边县河东喜福乐购物中心门市内就是2009年5、6月份他与杨某某先后三次盗窃五条芙蓉王牌香烟的现场。

10、提取笔录证实:从冯某某处提取到冯某某与杨某某在靖边县小豆豆化妆品店内盗窃的黑色联想推拉型手机一部,型号为联想S50型,IMEI号码为x,S/N:x-3343。

11、发还笔录证实:将从冯某某处提取的联想S50黑色推拉型手机一部,IMEI号码为x,S/N:x-3343发还给失主王刚。

1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某蓉王牌香烟1条,价值为人民币240元。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推拉式联想S50型手机(串号:x)一部,价值为人民币531元。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阳光娇子牌香烟2条,价值为人民币184元。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某蓉王牌香烟1条,价值为人民币240元。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某蓉王牌香烟5条,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

13、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某对①-⑩号身高、年龄相近的男子的照片辨认,辨认出⑧号就是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在她经营的影碟烟酒门市内给她卖过七条黄某蓉王牌香烟、二条阳光娇子牌香烟的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二十一、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X村“福鑫超市”,盗窃黄某蓉王牌香烟一条,价值240元。

二十二、200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X路X路交叉的丁字路口的“树林批零超市”,盗窃紫云牌香烟二条,价值180元。

二十三、200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X村“富源超市”,盗窃黄某蓉王牌香烟二条,价值460元。

二十四、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X路“水宜生”专卖店内,盗窃张改梅步步高I269手机一部,价值1222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5、6月份的一天,他和冯某某在靖边县X村的一门市内偷了一条黄某蓉王,后被他们以200元的价格卖到老车站附近的一个门市处(经常收购他们偷来的烟)。2009年8、9月份的一天,他和冯某某在靖边县X路X路十字口附近,在树林批零超市内,冯某某以买雪糕为由将看门市的老头引到门口后,他在货架上偷了两条紫云牌香烟,之后,他们就离开了。偷来的香烟被他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在靖边县车站广场附近开影碟烟酒门市的30多岁的妇女,所得赃款他给冯某某分了几十元。2009年8、9月份的一天,他和冯某某在靖边县X村X路口附近的“富源超市”内,冯某某假装买暖水瓶,他趁机在货架上偷了两条芙蓉王牌香烟,之后他又将偷来的香烟以400元的价格卖到上次卖烟的靖边县车站广场附近的影碟烟酒门市处,所得赃款被他们俩均分了。2009年9月11日中午,他和冯某某在靖边县城里转,转至统万路水宜生专卖店门口时发现店内柜台上有个白色的步步高推拉式手机正在充电,店内只有一个女老板,冯某某假装要买水杯将那个女老板引到离柜台较远的地方时,他趁机将放在柜台上的手机偷走,然后,他和冯某某就离开了水宜生专卖店。后该手机被他在靖边县老车站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所得藏款被他俩均分了。

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5、6月份的一天,他和杨某某在靖边县X村的一门市内偷了一条黄某蓉王,后被他们以200元的价格卖到老车站附近的一个门市处(经常收购他们偷来的烟)。2009年8、9月份的一天,他和杨某某在靖边县X路X路十字口附近,在树林批零超市内,他以买雪糕为由将看门市的老头引到门口后,杨某某在货架上偷了两条紫云牌香烟,之后,他们就离开了。偷来的香烟被杨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在靖边县车站广场附近开影碟烟酒门市的30多岁的妇女,所得赃款他给冯某某分了几十元。2009年8、9月份的一天,他和杨某某在靖边县X村X路口附近的“富源超市”内,他假装买暖水瓶杨某某趁机在货架上偷了两条芙蓉王牌香烟,之后杨某某又将偷来的香烟以400元的价格卖到上次卖烟的靖边县车站广场附近的影碟烟酒门市处,所得赃款被他们俩均分了。2009年9月11日中午,他和杨某某在靖边县城里转,转至统万路水宜生专卖店门口时发现店内柜台上有个白色的步步高推拉式手机正在充电,店内只有一个女老板,他假装要买水杯将那个女老板引到离柜台较远的地方时,杨某某趁机将放在柜台上的手机偷走,然后,他和杨某某就离开了水宜生专卖店。后该手机被杨某某在靖边县老车站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所得藏款被他俩均分了。

3、失主赵彩梅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在她经营的“福鑫超市”来了两名男子要买小瓶老榆林酒,于是她就给他们找,当时一个男子在门口的柜台旁站着,那两个人买了一瓶小榆林白酒就走了,经她清点货物后发现丢了一条黄某蓉王牌香烟。

4、失主赵强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日,靖边县公安局刑警队把犯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带到他在靖边县城寨山三岔路口经营的“富源超市”指认现场后,经他整理门市上的货物后发现被盗了两条黄某蓉牌香烟。

5、失主李生贵的陈述证实:2009年8、9月份,他在靖边县X路经营的“树林批零超市”内的热水器在门市口的货架上放着,卖雪糕的冰柜在门市口放着。

6、失主张改梅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她在“水宜生”水杯专卖店上班时,来了两名顾客要买水宜生水杯,并且向她咨询水杯的价格和功能。当时,她的步步高I269白色推拉式手机正在柜台上充电,他们看了一会没有买杯子就走了,然后她就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她的手机是2009年7月21日在靖边县X街手机商城出了1450元购买的。2009年9月25日上午11时许,她在“水宜生”专卖店上班时,看见2009年9月11日中午来他们店里买水杯的人从他们店门口经过,于是她就跟踪在后面,那两个人发现她后就打的走了,她也打了的继续跟踪,跟踪至国贸商城时,那两个人下车从国贸商城对面的轻工巷走进去了,后她找来朋友徐新将其中的一个人抓住,然后报了警。

7、杨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某指认,靖边县X村赵彩梅的福鑫超市就是2009年8月份的一天他与冯某某盗窃一条黄某芙蓉王牌香烟的现场。靖边县X路北端的树林批零超市就是2009年8月份他与冯某某盗窃两条紫云牌香烟的现场。靖边县X村富源超市内就是2009年8月份左右他与冯某某盗窃两条芙蓉王牌香烟的现场。靖边县X路“水宜生”专卖店就是2009年9月11日他与冯某某盗窃一部白色推拉式步步高手机的现场。

8、冯某国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冯某某指认,靖边县X村赵彩梅的福鑫超市就是2009年8月份的一天他与杨某某盗窃一条黄某芙蓉王牌香烟的现场。靖边县X路北端的树林批零超市就是2009年8月份他与杨某某盗窃两条紫云牌香烟的现场。靖边县X村富源超市内就是2009年8月份左右他与杨某某盗窃两条芙蓉王牌香烟的现场。靖边县X路“水宜生”专卖店就是2009年9月11日他与杨某某盗窃一部白色推拉式步步高手机的现场。

9、被告人杨某某的销赃指认笔录证实:经杨某某指认,靖边县旧车站广场附近一影碟烟酒门市内就是他销赃他与冯某某盗窃来的紫云牌香烟及芙蓉王牌香烟的地点。

10、提取笔录证实:从张改梅处提取被盗手机盒子一个,盒内装西大街手机商城销售单一份,手机盒上的手机串码为:x。

11、发还笔录证实:在张家畔镇X路水宜生专卖店发还给张改梅赔偿金x元。

12、张改梅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改梅对①-⑩号身高、年龄相近的男子的照片辨认,辨认出④号就是2009年9月8日在“水宜生”专卖店盗窃她手机的人。

13、暂扣笔录证实:靖边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22日扣押了冯某军代冯某某赔偿手机失主张改梅的赔偿金1200元。

14、张改梅被盗手机票据证实:证明被盗手机为白色步步高I269,该手机于2009年7月21日在西大街手机商城购买。

1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步步高I269型手机(串号为:x)一部,价值为人民币1222元。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紫云牌香烟2条,价值为人民币180元;被盗黄某蓉王牌香烟2条,价值为人民币46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二十五、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一人在靖边县X村老韩凉皮店门口,盗窃李治彬金立T897手机一部,价值582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9月份的一天,他一人在靖边县X村老韩凉皮店门口路过时,看见给凉皮店送凉皮的一辆小白车的司机下车后未锁驾驶室的门,于是他趁机将放在车内的一部深色直板手机盗走。后该手机被他在旧车站附近以19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陌生人了。

2、失主李治彬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份,他到靖边县X路口给老韩凉皮店送凉皮,并将自己的手机放在自己驾驶的银灰色的长安之星牌汽车里,他送完货出来后发现放在自己车内的手机被盗了。他被盗的手机型号为金立T897,该手机是他于2009年5月份出了600元购买的。

3、杨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靖边县X村老韩凉皮店门前的一车内就是他盗窃一部手机的现场。

4、提取笔录证实:从李治彬处提取金立T897牌手机包装盒一个。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立T897型手机一部,价值为人民币582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二十五次,总价值为人民币9494元。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二十四次,总价值为人民币891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的杨某某、冯某某的第十一宗犯罪,即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二人在靖边县医院对面的“太白酒”百货门市,盗窃硬盒美猴王香烟二条,价值100元。因该宗犯罪,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而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宗犯罪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结伙多次盗窃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对杨某某、冯某某二被告人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已折抵2009年9月25日至11月26日被羁押的62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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