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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邝某某同“二姐”、“小周”、“东娃儿”、“祥娃儿”、陈某甲、刘某乙、张某等人在眉山城区X街“瑞彩”理发店外遇见被害人徐某某,邝某某以自己朋友被徐某某朋友砍伤为由将其拦下,并让徐某某喊当时砍伤自己朋友的人过来。徐某某便打电话叫李某过来帮忙,随后双方发生纠纷,邝某某用刀将徐某某左腹部刺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后公安民警在处理邝某某与他人的债务纠纷,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及讯问时,邝某某如实供述了刺伤徐某某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邝某某及其亲属垫付了被害人徐某某医疗费92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了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丙、刘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医疗费预交金收据,被告人邝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被告人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不冷静,持刀致一人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邝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邝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的赔偿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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