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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唐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丙为赡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6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58。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邓州市司法局高集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25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汉族,生于1928年。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汉族,生于1963年。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唐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丙为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乙、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乙及原告唐某某系夫妻,二人均已年迈,且二人分别患有轻重不等的不同疾病。二原告此生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女张书梅、次女张书荣、三女张小荣、四女张书莲、儿子张某丙、张书三。另外二原告除生育子女六人外,还收养了长子张某甲。现二原告收养及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且二原告的七个子女中除长女患病生活能力较差外,其他子女均有相应的生活能力。1985年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共同出具字据一份,但字据无解除收养关系的具体文字显示。二原告起诉前被告张某丙通过不同方式支付给二原告一定数量的赡养费,二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为其他子女给付及所承包土地所得。

原审认为,二原告年老,基本丧失生活能力,确需子女在物质上予以帮助,精神予以安慰,以便二原告度过幸福晚年,因此做为父母,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履行赡养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为公平、合理解决原、被告之间纠纷,依据原、被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二原告有多个子女需履行赡养义务等事实,二被告以每人每月支付给二原告赡养费200元以保证二原告生活等所需较妥。二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现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称其已于二原告解除收养关系,张某甲此称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张某甲所辩,依法不能支持。为了保护原、被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自2009年元月1日起每人每月分别支付给原告张某乙、原告唐某某赡养费200元(二被告于每年度的6月30日前及12月31日前各清付一次,每次二被告各清付给二原告赡养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主持,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唐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张某乙、唐某某将其亲生儿子张某丙抚养成年后,张某丙应依法履行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由于张某乙、唐某某年老体弱,基本丧失生活能力,确需子女在物质上给以帮助和精神上予以安慰,故原审依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张某乙、唐某某的生活及健康状况判决张某丙支持张某乙、唐某某二人赡养费每月200元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唐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且二被上诉人并不放弃要求原审被告张某丙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原审被告张某丙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应对原审判决中张某丙应承担的赡养费用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张某丙自2009年元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张某乙、唐某某赡养费200元(每年度的6月30日前及12月31日前各付清一次,每次支付1200元。其中2009年的费用共计2400元应当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张某丙承担50元(其它50元已另案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已处理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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