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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4月份至1991年11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宋玉生(已判)等人在扶余县蔡家沟粮库院内先后盗得粮探子30个,价值人民币429元;麻袋1捆,价值人民币305元;车轱辘8个,价值人民币1360元;编织片1片,价值人民币50元;苫布1片,价值人民币1080元;三角铁1根,价值人民币90元;炕席2捆6领,价值人民币45元;茓子64片,价值人民币1024元。

1991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宋玉生、xxx(批捕在逃)在蔡家沟粮库院内盗得麻袋1捆100条,刚从库房拿出时,被更夫发现,崔某某被当场抓获,赃物价值人民币305元。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证言,收缴返赃笔录,抓捕经过等材料。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多起,赃物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1991年4月某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宋玉生(已判刑)在蔡家沟粮库院内,盗出茓子16块,赃物价值人民币256元。所盗茓子被崔某某赊销。案发后,赃物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二)1991年4月某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宋玉生在蔡家沟粮库院内,盗出茓子24块,赃物价值人民币384元。所盗茓子被崔某某赊销,案发后,赃物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三)1991年10月某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宋玉生在蔡家沟粮库院内,盗出茓子24块,赃物价值人民币384元。所盗茓子被崔某某赊销。案发后,大部分赃物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扶余县蔡家沟粮库证明一份,证实了茓子的价格。2、缴赃及返赃笔录,证明赃物收缴及返还丢失单位。3、办案说明一份,有6块茓子没有下落。4、证人xxx证实单位在1991年丢过茓子。5、证人xxx证言,证实与崔某某一起盗窃茓子的事实、数量及去向。6、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实了赊购茓子的事实及数量,并证实不知道茓子是盗窃来的。7、证人xxx证实其丈夫崔某某事发后,将物品进行了转移,并证实物品中有茓子。8、证人xxx也证实了案发后帮助xxx转移物品的事实。9、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宋玉生一起盗窃茓子的事实以及将茓子赊销的事实。

(四)1991年4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宋玉生在蔡家沟粮库院内盗出麻袋100条,赃物价值人民币305元。麻袋被宋玉生销赃,得款200元。案发后,赃款收缴并退还丢失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返赃笔录、退赃笔录,证明赃款收缴退还丢失单位。2、蔡家沟粮库证明一份,证明麻袋的价格。3、证人xxx证实单位在1991年丢过麻袋。4、证人xxx证实与崔某某一起盗窃过麻袋,被其销赃给粮贩子,得款200元,对崔某某谎称卖给草站。5、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供认与宋玉生一起盗窃麻袋,听宋玉生说麻袋卖到了草站。

(五)1991年4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宋玉生在蔡家沟粮库院内盗出粮探子30根,赃物价值人民币429元。赃物存放在崔某某家。案发后,赃物收缴,返还丢失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返赃笔录、退赃笔录,证明赃物收缴返还丢失单位。2、蔡家沟粮库证明一份,证明粮探子的价格。3、证人xxx证实单位在1991年丢过粮探子。4、证人xxx证实与崔某某一起盗窃过粮探子被崔某某拿回家中。5、证人xxx证实崔某某拿家过粮探子。6、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供认与xxx一起盗窃过粮探子。

(六)1991年5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宋玉生在蔡家沟粮库院内盗出牵引车车轱辘1付,赃物价值人民币340元。赃物被崔某某所使用。案发后,赃物收缴并退还丢失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返赃笔录、退赃笔录,证明赃物返还丢失单位。2、蔡家沟粮库证明一份,证明车轱辘的价格。3、证人xxx证实单位在1991年丢过牵引车车轱辘。4、证人宋xxx证实与崔某某一起盗窃过牵引车车轱辘1付,车轱辘被崔某某拿回家中。5、证人xxx证实崔某某拿家过车轱辘。6、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供认与宋玉生一起盗窃过牵引车车轱辘1付,自己使用了。

(七)1991年5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宋玉生在蔡家沟粮库院内盗出编织片1片,赃物价值人民币50元。赃物放在崔某某家,案发后,赃物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返赃笔录、退赃笔录,证明赃物返还丢失单位。2、蔡家沟粮库证明一份,证明编织片的价格。3、证人xxx证实单位在1991年丢过编织片。4、证人xxx证实与崔某某一起盗窃过1块编织片。5、证人xxx证实崔某某拿家过编织片。6、证人xxx证实帮助转移的物品有编织片。7、证人xxx证实xxx和xxx用牛车拉其家的物品有编织片。8、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供认与宋玉生一起盗窃过编织片。

(八)1991年6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宋玉生在蔡家沟粮库院内盗出1块苫布,赃物价值人民币1080元。赃物被二被告人运到崔某某的姐夫xxx家。案发后,赃物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返赃笔录、退赃笔录,证明赃物收缴返还丢失单位。2、蔡家沟粮库证明一份,证明苫布的价格。3、证人xxx证实单位在1991年丢过苫布。4、证人xxx证实与崔某某一起盗窃过苫布,并将苫布放在崔某某的姐家。5、证人xxx证实其家盖房子用,崔某某给借块苫布,和宋玉生一起送到其家。6、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供认与宋玉生一起盗窃过苫布,拿到其姐夫xxx家借他盖房使用了。

(九)1991年8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宋玉生在蔡家沟粮库院内盗出三角铁1根,赃物价值人民币90元。赃物被崔某某以废铁出售,销赃得款3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蔡家沟粮库证明一份,证明角铁的价格。2、证人xxx证实单位在1991年丢过角铁。3、证人xxx证实与崔某某一起盗窃过三角铁1根,10米来长,被崔某某拿回家中。4、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供认与宋玉生一起盗窃过1根角铁,拿回自家后,卖给收破烂的人了,得款39元。

(十)1991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宋玉生在蔡家沟粮库院内盗卸大筛上的车轱辘6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020元。赃物存放在崔某某家。案发后,赃物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返赃笔录、退赃笔录,证明赃物收缴返还丢失单位。2、蔡家沟粮库证明一份,证明车轱辘的价格。3、证人xxx证实单位在1991年丢过车轱辘。4、证人xxx证实与崔某某一起盗窃过车轱辘,放在崔某某家中。5、证人xxx证实崔某某拿家过车轱辘。6、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供认与宋玉生一起盗窃过轱辘6个。

(十一)1991年11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宋玉生在蔡家沟粮库院内盗出炕席6领,赃物价值人民币45元。赃物存放在宋玉生家。案发后,赃物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返赃笔录,退赃笔录,证明赃物返还丢失单位。2、蔡家沟粮库证明一份,证明炕席的价格。3、证人xxx证实单位在1991年丢过炕席。4、证人xxx证实与崔某某一起盗窃过炕席6领。5、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供认与宋玉生一起盗窃过炕席。

(十二)1991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宋玉生到xxx家串门,遇上xxx和xxx在一起喝酒,xxx提出整点麻袋换羊吃。当晚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宋玉生、xxx(批捕在逃)到蔡家沟粮库院内库房盗出麻袋100条,被更夫发现,崔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崔某某在取保侯审期间逃跑。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在列车上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xxx、xx证实,在警卫队值夜班时,二人抓住一个偷麻袋的。2、证人xxx证实,在xxx家与xxx和xxx喝酒时,xxx领一个人来了,在一起喝的酒,xxx和xxx说想上粮库整点茓子,又问外面有没有麻袋想整点,xxx说外边没有,现在管的严。吃完饭我就回家了,不知道他们去没去偷。3、证人xxx证实和xxx喝酒时,xxx领一个姓崔某去我家,后xxx也去了我家,在一起喝的酒。喝酒时宋没问我粮库的情况,他是粮库职工,熟悉那里的情况。宋玉生他们去我没发现,粮库值班是警卫队看库,我没给他们放哨。4、证人xxx证实,与崔某某和宋玉生到粮库偷麻袋的事实。我们在xxx家喝酒时,宋玉生跟xxx说去粮库偷点麻袋换羊吃,xxx说外面没有。晚上宋玉生和崔某某去找的我,在麻袋库里偷出一捆麻袋,麻袋落地有声音,被打更的发现,我就跑了。5、证人xxx证实了去粮库偷麻袋自己是主谋,参与的人有崔某某和xxx,在麻袋库里偷出一捆麻袋,被打更的发现,之后逃跑。6、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宋玉生、xxx一起盗窃麻袋的事实,当时把自己抓住。是宋玉生的主谋。

同时,卷宗有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宋玉生已判刑。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因该案崔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在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行为。抓捕经过,被告人是在菏泽至哈尔滨的1417次列车上,行至德惠至扶余间被查获。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身份的相关信息。被告人崔某某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盗窃事实成立。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作案十二起,未遂一起。盗窃数额4300余元,案发后除6块茓子和1根角铁未收缴其余赃物均都收缴返还。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共财物多起,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考虑案发后赃物大部分收缴返还丢失单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在1991年,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现行刑法处罚较轻,故应适用现行刑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因该案在济南铁路看守所羁押13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孙亚君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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