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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褚某某容留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被告人褚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褚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中旬,被告人方某在经营位于某区X路X号的神仙居沐浴会所期间,与王某某(已被判刑)签订承包该会所按摩项目合同,约定由会所提供场所,由王某荣经营相关按摩服务业务,双方还约定分成比例。之后,王某某事先与会所内女服务员约定,容留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方某明知该情况,仍持续将该会所供王某某使用,并从中牟利。2009年3、4月起,被告人褚某某接受王某某的安排与他人共同担任按摩领班,其明知部分按摩项目中有卖淫嫖娼活动,仍进行安排容留。2009年8月18日22时5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治安支队民警在该会所8215、8315按摩房内当场查获女服务员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涉案地点照片及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神仙居健身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神仙居沐浴会所项目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褚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利用本单位条件,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方某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褚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褚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方某、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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