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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申请执行田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执异字第09-792号

异议人康新霞,女,生于1952年。

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

被执行人田某某,男,生于1954年。

本院在执行王某某申请执行田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禹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田某某及其妻子康新霞位于禹州市X路房产(产权证号为x)和禹州市工商银行家属院房产(产权证号为x)各一处。第三人康新霞2009年7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康新霞称,被执行人田某某与康新霞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同月30日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只有11天,此期间前后二人均无夫妻关系,禹州市工商银行家属院的房产属康新霞所有,与田某某无关,位于禹州市X路的房产已过户到康新霞名下,田某某对此房产没有任何权利义务。故请求解除对康新霞二处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1978年5月1日,康新霞与田某某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后均未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79年6月其生一子取名田XX,1985年10月生次子取名田X。1995年5月22日,田某某办理禹字第05-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禹州市X路南侧。1996年6月,王某某与田某某合伙承包禹州市X镇水泉中学教学楼,1998年二人为此发生纠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某返还王某某工程款x.16元及应得合伙收益x.19元等。2007年8月6日,康新霞办理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禹州市X路X路东城金公寓四号楼东门洞。2008年12月19日,康新霞与田某某申请补办了结婚登记。次日,王某某依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田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同月21日,田某某与康新霞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田某某把产权证号x号,位于建设南路X路南的房产以20万元价格出卖给康新霞,该房产即田某某于1995年取得的房产。2008年12月30日,康新霞与田某某协议离婚,办理离婚证,协议约定:建设南路房产一处及屋内一切设施归女方(康新霞)所有,一切债权债务归男方。财产分割无归男方财产。同月31日,其房产转让契税以离婚为减免理由,经禹州市农业税管理局审批同意减免。2009年1月13日,康新霞经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转让虽约定20万元价款,康新霞未实际支付田某某。康新霞与田某某称,2000年田某某做头颅手术时花费20万元,是康新霞出的钱,以此折抵房款等情。

本院认为:异议人康新霞与被执行人田某某于1978年5月10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08年12月办理离婚登记,持续30年未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康新霞与田某某于1978年5月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至2008年12月19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按事实婚姻处理应是夫妻关系。被执行人田某某于1996年至1998年期间所负王某某债务,系其与康新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康新霞于2009年1月13日取得田某某房产未支付对价,且康新霞与田某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十余日即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康新霞,债务归田某某承担,有明显的逃避债务嫌疑,其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院查封的二处房产系田某某与康新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田某某所负王某某债务系田某某与康新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田某某与康新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约定。田某某与康新霞亦未能证明此债务系田某某个人债务。故此,田某某与康新霞应当对田某某所负王某某的债务以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承担清偿义务。康新霞提出异议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康新霞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陈春阳

审判员:赵耀

审判员:刘国强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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