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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x轿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X乡X村附近时,与刘××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上的刘××、陈××受伤,同时又撞住站在电动三轮车两侧的刘×、赵××、陈××,致刘×、赵××、陈××受伤,被害人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赵××、陈××、刘××、陈××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赵××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技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0]驻仲调交字第X号第X号、第X号调解书,被害人刘×的近亲属陈××、陈××、陈××、被害人刘××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辆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刘××、赵××等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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