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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渝高法刑一终字第60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渝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龚某某,重庆市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9年1月2日晚12时许,被害人蓝浩与陈某某、窦某三人酒后来到本市X区X镇“维也纳美容美发厅”玩耍。次日凌晨1时许,蓝浩与小姐唐某因“小费”发生争执。随后,唐某将此事告知了周某、唐某、唐某(已判刑)等人。周某忠、唐某各持一把不锈钢藏刀与唐某一起前往“维也纳美容美发厅”。途中,唐某又邀约了郭某某、王某二人。在该美发厅门前,周某、唐某又为“小费”问题与蓝浩发生争执。唐某叫道:不给钱就给我“搞”。周某便拿出藏刀向蓝浩砍杀,二人挽打并将美容厅的玻璃门撞烂倒在美容厅内。唐某见状便持藏刀冲进美容厅里与周某一道向蓝浩的腰、胸某部位连刺数刀,待蓝浩失去反抗后,周某、唐某、唐某等人逃离现场。蓝浩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3日凌晨2时30分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经过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实,1999年1月2日晚11时许,他与蓝浩等人在“维也纳美容美发厅”,蓝浩与一个小姐因“小费”发生争执后,那小姐到对面楼房叫来4个男青年到美容厅,小姐指了一下蓝浩,其中1个男青年说不给小费就“搞”。有两个人就上前把蓝浩推进美容厅,把玻璃门打烂了。1分钟,进去就看见蓝浩睡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证人窦某某证实了上述情节,并与周某、唐某供述的案件起因是帮唐某索要“小费”的情节一致。

2、证人郭某某、王某证实,1999年1月3日凌晨1时许,唐某在楼下叫我们下去,我们下去后见唐某他们在美容厅门口,听见唐某叫对方拿“小费”,对方不拿,唐某说“给我搞”,一个约1.65m的人(指周某忠)从身上摸出约1.5尺长的刀向那被害人背上砍,2人打了起来,后打到美容厅里去了,玻璃门都打烂了。接着又冲进出2个约1.65m的年轻人(指唐某)。几分钟后,那2人就出来了。

3、同案人唐某供述证实,与周某各持一把藏刀到的美容厅,在美容厅前是唐某叫被害人拿“小费”,后是唐某喊“搞”,周某就把刀拿出来敲了被害人两下,2人就扭打起来。我也持刀上前在被害人的背上夺了3、4刀,周某也用右手持刀在刺被害人,后来,周某在吃饭时讲,他刺那男青年胸某时还绞了1刀。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死者头部、胸某、腰部、背部有多处锐器创口,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渝北区X镇龙华大道维也纳美容厅。与唐某、周某供述的作案地点相一致。

6、被告人唐某对其邀约周某、唐某等人前往帮唐某索要“小费”不成即指使周某、唐某打蓝浩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事后吃火锅时唐某和周某都说刺杀了被害人10多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缴约被告人周某帮他人索取“小费”在索取不成的情况下,指使周某等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致被害人死亡,周某、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周某上诉辩称:是受他人邀约和指使而参与打架,没有刺杀被害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周某没有刺杀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周某的地位比唐某低,作用比唐某小;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建议二审依法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邀约上诉人周某及唐某等人,因索要“小费”与被害人蓝浩发生纠纷中,唐某指使周某、唐某持刀将被害人杀死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伙同他人为小姐索取非法费用,遭拒绝后,首先使用暴力,持械行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周某辩称没有刺杀被害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周某未刺杀被害人。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持刀刺杀蓝浩的证据有:同案人唐某一直供述周某持刀与蓝浩挽打在一起;上诉人周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预审阶段多次供述用刀刺了蓝浩胸某一刀。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周某持刀刺杀了被害人胸某等要害部位,作案后又未实施任何补救措施,在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已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比唐某低,作用比唐某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在得知唐某未收到“小费”后是积极伙同前往帮忙,且携带凶器,不存在受人邀约,被害人全身共有八处创口,死亡原因是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同案人唐某均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主次之分,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周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周某、唐某为卖淫女充当保护人,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因而不能单纯认定被害人在本案有重大过错,从而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唐某积极伙同他人为小姐收取非法费用,并指使同案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致使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宫小汀

代理审判员吕昭义

代理审判员杨政

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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