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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曼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颜页、人民陪审员刘韶辉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某诉称:2005年3月,被告对原告称其在外地参与煤矿投资,因资金不够要求原告出资58万元在被告股份内。同年3月19日原告从银行转帐汇给被告58万元。此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根本未参与煤矿投资,遂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5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某口头辩称:原告出资58万元是实,钱已用在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X镇果园背二号矿井的投资,因众所周知的原因该矿现已被当地政府永久性的关闭了,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05年3月,被告与刘仁德合伙受让了广东省仁化县X镇果园背二号矿井。2005年3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58万元作来股。后广东省政府将该矿予以永久性关闭。被告谢某某与刘仁德通过诉讼得到49.2万元,被告分得其中的24.6万元。另煤矿被关闭后被告处理了该矿的部分财产。煤矿被关闭后,因原、被告之间就补偿的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广东省补偿款x元及被告处理广东省仁化县X镇果园背二号矿井财产部分由被告谢某某在2009年7月17日一次性返还原告叶某某出资款x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

二、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自愿支付滞纳金1万元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原、被告自愿各承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贺湘华

代理审判长颜页

人民陪审员刘韶辉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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