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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申,郏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郏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袁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书坤,郏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袁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7)郏行初字第3-l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申,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郏县人民政府为袁某乙办理了集建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批准使用面积为238平方米。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弟兄关系。1993年长桥镇政府在刘楼村X村镇规划时,第三人袁某乙取得宅基地一处,并于同年12月登记造册,领取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集建字第X-X-X号,批准面积为238平方米,超标面积7l平方米。对超标面积第三人办有承包手续并交纳了超标占地使用费。原告也经批划取得宅基地一份,该宅基地与第三人宅基地东西相邻,并于1994年4月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X-X-X,用地面积南北长17米,东西宽12米,共204平方米。l999年l2月原告再次申请在同一位置上被告为其办理了集建X-X-X号土地使用证,该证扩大了使用面积。由原来的东西12米变更为14米。原告的新证颁发后,其在1994年颁发的老证未注销。根据实地勘验,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东西宽10.6米,房屋西墙外有3米出路(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注明)。因此原告现使用的土地东西宽实有应是13.60米。实际用地比1994年4月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宽l2米多出1.60米。比原告于1999年12月领取的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宽14米少0.40米。第三人在距其宅基地北墙外皮往南24.50米处建有平房一间。该建筑物均不在原告及第三人双方土地使用证批准使用面积的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郏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依职权为第三人袁某乙办理了集建X-X-X号土地使用证;经审查其办证程序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超标用地部分已按规定进行了处理。本案中,被告在履行职责时分别于l994年4月和1999年12月在同一位置上为原告颁发了两份使用面积不同的土地使用证,且新证颁发后老证未注销。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被告没有对原告持有的两份土地使用证作出确认其中一份有效的情况下,我院无法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袁某甲同被上诉人袁某乙是同时规划的宅基地,袁某乙的面积为l7米×l4米,上诉人的是17米×12米,统一规划面积不同因此错误,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使用证才进行了重新登记发证,应以第二次的为准。因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给袁某乙超标批地,造成双方证件面积重叠从而发生纠纷。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为袁某乙办证违反法律规定造成袁某乙超标占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辩称:1993年刘楼村统一规划时,为袁某甲及袁某乙批划宅基地各一处,同时双方都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袁某甲的证号为集建字第X-X-X,袁某乙的证号为集建字第X-X-X号。1999年袁某甲以欺骗的手段又申请办理了集建字第X-X-X号使用证属重复登记。政府为袁某乙办理的集建X-X-X号土地使用证,由村里张榜公布,根据节约用地合理利用的原则,将袁某乙宅前多余部分承包给袁某乙,该证不存在超标的问题,我机关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袁某乙辩称:袁某甲称和我的宅基地有重叠。是因袁某甲用欺骗的手段骗取政府进行重复登记造成的,如果纠正也应先纠正袁某甲1999年办的土地使用证,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时分别于l994年4月和1999年12月在同一位置上为上诉人颁发了两份使用面积不同的土地使用证,且在颁发新证中未注明是对老证的变更登记,造成新证颁发后老证未注销,致使两证同时存在。因此郏县人民政府1993年依职权为袁某乙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袁某甲的合法权益,在郏县人民政府没有对袁某甲持有的两份土地使用证作出效力确认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是否对袁某甲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袁某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赵海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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