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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21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和盗窃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份至2004年7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彭克、田某平(均已判刑),在湘乡市X乡、泉塘镇三次盗剪正在使用的电线共计620米,价值1150余元,造成多户多人生产生活断电、影响60多亩农田某收割和灌溉。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供电所损失清单,估价鉴定书,现场照片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盗剪正在使用中的输电线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作案过程中协助望风、收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悔罪表现好,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以1、没有认定我的自首、立功情节;2、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2004年3月8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彭克、田某平(均已判刑)窜至湘乡市X乡X村,由田某平爬杆盗剪,上诉人宋某某和彭克捡线、绕线,盗正在使用的电线440米,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818.4元,并造成该村X多户居民生产生活断电。

2、2004年6月份,田某平携带海剪和爬杆器,伙同上诉人宋某某窜至湘乡市X乡X村,由田某平爬杆盗剪,上诉人宋某某望风、捡线、绕线,盗取正在使用的电线120米,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23.2元,并影响该地60多亩农田某收割和灌溉。

3、2004年7月份,田某平携带海剪和爬杆器,伙同上诉人宋某某窜至湘乡市X镇X村,由上诉人宋某某望风、捡线、绕线,田某平爬杆盗剪正在使用的电线60米,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11.6元,并造成该村X多人生产生活断电。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

(2)同案犯彭克、田某平的供述,证实伙同上诉人宋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收赃电线的事实;

(4)证人刘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宋某某参与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育塅乡X村因电线被盗造成停电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育塅乡X村因电线被盗造成停电的事实;

(7)证人田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泉塘镇X村因电力设备破坏引起停电的事实;

(8)湘乡市电力局育塅乡供电所和泉塘供电所出具的损失清单,证实电线被盗和停电引起的损失情况;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湘乡价认鉴字[2005]第X号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电线的价值;

(11)上诉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

(12)湘乡市人民法院(2000)湘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宋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和盗窃罪被判刑一年,刑期至2001年3月12日届满,上诉人宋某某系累犯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盗剪正在使用的输电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宋某某协助收线、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宋某某犯罪后悔罪表现好,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宋某某上诉提出“没有认定我的自首、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其自首、立功情节无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宋某某上诉还提出“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宋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贺爱群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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