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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何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何某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3月11日7时3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X路X路附近时遭被告何某驾驶的皖x小客车撞击,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以下简称“八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及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胫腓骨骨折。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9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4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59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某负担。

被告何某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x小客车(系被告何某所有)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已为原告预付了住院费7000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另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96.50元、救护车费33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x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原告经工伤理赔已获赔医疗费x.44元,同意赔偿余额x.86元;交通费同意7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同意2000元;衣物损坏费同意300元;误工费同意按每月x.30元计算6个月;后续治疗费同意5000元;其余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7时3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何某驾驶的皖x小客车(系何某所有)在本市X路、祁连山南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何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30日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被告何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96.50元、救护车费333元,另支付现金70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皖x小客车已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八五医院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及税单,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皖x小客车已在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第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何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何某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医疗费x.86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4元、电动车损坏费2000元、衣物损坏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前6个月平均每月实发工资为x.50元,事故发生后(2010年4月-8月)期间原告平均每月收入5281.20元,虽然原告单位出具证明该费用待原告在本案获赔后退还单位,但因该事实尚未实际产生,且单位向本案被告有追偿的权利,故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平均每月x.30元,计算6个月,共计x.80元。被告何某已付7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五、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电动车损坏费人民币2000元;

六、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9873.86元,扣除被告已付人民币7000元,实付人民币2873.86元;

七、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人民币700元;

八、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44元;

九、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衣物损坏费人民币500元;

十、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十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人民币x.80元;

十二、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

十三、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营养费人民币2500元;

十四、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

十五、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1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966元,被告何某负担人民币1851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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