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小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乙(绰号五孩),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丁、王某戊,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赵某甲、冯某乙、张某丙、张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叶、张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赵某甲、冯某乙、张某丙、张某己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份,被告人范某某、赵某甲、冯某乙因生意与被害人王XX产生矛盾,三人预谋找人欧打王。8月31日凌晨1时许,范某某纠集孙贝贝(另案处理),孙又纠集被告人张某丙、张某己等十余人,赵某甲提供棍棒,冯某乙得知王XX在家后,孙贝贝等人在范某带领下来到待王某事处东孔庄村王XX的小卖店,张某丙驾驶车辆未下车。范某某指认了王XX的小卖店后,在孙贝贝的安排下,张某己等人在门口看着打牌的人不让其乱动,孙带领其余人冲进店里持刀将王XX砍伤。事后,范某某给了孙贝贝三千元。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赵某甲、冯某乙、张某丙和被害人王某庚达成某事部分的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元,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赵某甲、冯某乙、张某丙、张某己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壬、赵某辛、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赵某甲、冯某乙、张某丙、张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某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赵某甲、冯某乙为主犯,被告人张某丙、张某己为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冯某乙对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张某己对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份,被告人范某某、赵某甲、冯某乙为独占经营生意与被害人王某庚产生矛盾,由范某提犯意,与赵、冯某人预谋找人欧打王。8月31日凌晨1时许,范某某纠集孙贝贝(在逃);孙又纠集被告人张某丙、张某己等十余人;赵某甲提供棍棒;冯某乙得知王某庚在家后告诉范;之后孙贝贝等人在范某带领下来到待王某事处东孔庄村王某庚的小卖店,张某丙驾驶车辆未下车,在范某某指认了王某庚的小卖店后,在孙贝贝的安排下,张某己等人在门口看着打牌的人不让其乱动,孙带领其余人冲进店里持刀将王某庚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庚的皮肤创口累计长度达58.3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赵某甲、冯某乙、张某丙和被害人王某庚达成某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庚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承认,为独占经营生意,将竞争对手挤走,与赵某甲、冯某乙提议殴打之,得到附合后,范某联系孙贝贝让其纠集人员;于是在8月31日晚,由赵某甲提供棍棒,冯某乙去侦察得知王某庚在家后,让孙贝贝带人来,指认地点后,孙贝贝遂带着纠集来的十余人进入王某,对王某庚进行殴打的基本事实。
2、被告人赵某甲供述承认,范某议殴打王某庚予以符合,当晚提供了打架工具的基本事实。
3、被告人冯某乙供述承认,范某议殴打王某庚予以附合,当晚,去侦察看到王某庚在家后,就告诉了范某基本事实。
4、被告人张某丙供述承认是孙贝贝打电话叫来去参与打架的,自己开车到现场,但未下车的基本情况。
5、被告人张某己供述承认是孙贝贝打电话叫来参与打架的,到现场,由孙贝贝安排看住旁边打牌的人,未进入屋内打人。
6、证人张某壬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冯某乙向其电话询问王某庚是否回家一事。
7、受害人王某庚陈述证明,2008年8月31日凌晨一、二点在家睡觉时,遭到一群人闯入屋内持刀殴打的基本事实。
8、证人常某某证言也证明,一群人闯入屋内,持刀对王某庚殴打的事实。
9、证人张某癸证言证明,2008年8月31日凌晨一、二时许,在王某庚小卖店打牌时,过来几个人,手持刀、钢管围住不让动,其他八九个人闯入屋内,2分钟后跑出来,后王某庚被送往医院的情况。
证人赵某辛、吴某某、冯某某、成某证言均印证张某癸的陈述。
10、辨认笔录二份,张某丙指认出是孙贝贝叫其去打架的,范某某指认出是其叫孙贝贝找人来打架。
11、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2、刑事技术鉴定书,说明王某庚的皮肤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厘米,为轻伤。
13、赔偿协议及收条,说明被告人范某某、赵某甲、冯某乙各赔偿10万元,张某丙赔偿8千元。
14、年龄证明,说明五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赵某甲、冯某乙、张某丙、张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赵某甲、冯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张某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己犯罪情节轻微,结合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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