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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某豫x号宇通客车,沿睢县城内睢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湖东路口西5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黄XX撞伤,李某打电话报警后逃逸。黄XX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驾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杨XX已先行赔付被害人近亲属现金2万元。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黄XX的近亲属刘某等人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睢县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刘某等人各项损失共计x.38元;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杨XX连带赔偿刘某等人支付的停尸费322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的近亲属请求法院对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杨XX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22事故接警单、驾某、行车证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付凯

人民陪审员闫寒梅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薛学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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