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通大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铜塘湾。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株洲市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元区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株洲市通大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奇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通大水泥制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市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通大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顶管,具体数量按被告的工地实际需求为准,合同就其它内容都作了约定。至2008年9月16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2000钢筋砼顶管95根、2000平口管20根、共计价款x元。同时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部分货款,被告的各部门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史某在该《申请报告》上签字认可。2009年8月9日,原告聘请的株洲鼎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询证函》,对原告与被告的帐目往来进行询证,其内容如下:截止至2009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盖章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如约支付所有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株洲市通大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真实、主体合法;
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4、《合同会签表》,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供货;
5、申请报告,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供货;
6、询证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因被告株洲市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法庭认证,均予以采信,理由是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
被告株洲市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2000钢筋砼顶管和2000平口管的排水管,合同对价格、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均作了约定,从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2000钢筋砼顶管97根、2000平口管20根、共计价款x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双方于2009年8月9日经核对,对以上所欠款项均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市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通大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57元减半收取3228.5元,财产保全费2285元,合计5513.5元,由被告株洲市X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永奇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敏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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