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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赵某丙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被告赵某丙。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9月21日,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筱菁、陆永杰、邹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9年1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坐落于马陆镇X村东赵某民组某某号二上二下楼房及三间平房由被告方于1983年建造,原告嫁入某某号不久,三间平房自然倒塌,不能使用。为此,原告与被告赵某丙先后于2000年和2004年在三间平房原址上重新建造了三间平房,当时不需要批文。原告与被告赵某丙于2005年7月4日调解离婚,当时因上述房屋涉及被告赵某乙份额,故未予处理。原告认为重新建造的三间平房是在原址上建造,是合法建房,上述房屋都是原告与被告赵某丙出资,原告对此理应享有产权,故起诉要求将该三间平房中南面一间平房(16)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辩称,南面一间平房是拆除后重建的,北面二间平房只是翻了屋顶,三间平房都是赵某乙的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原系夫妻,被告赵某乙系被告赵某丙之母。1979年,以被告赵某乙为户主,被告赵某乙及其丈夫沈某某、儿子赵某丙、女儿赵某某、赵某某作为立基人口,共同申请建造了坐落于本区X镇X村东赵某xx号(现为马陆镇X村东赵某某某号)二上二下楼房及平房三间。1982年10月7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赵某乙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内。1999年,上述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赵某乙。2000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对北面二间平房进行了修缮。2004年,原、被告共同拆除了南面9.09平房一间,在未办理合法建房手续情况下在原宅基上建造了16平房一间。2005年7月4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经本院调解离婚。因上述三间平房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2009年6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分割三间平房。

审理中,原告表示1983年其参与建造了北面一间平房,对其主张原告表示除了证人徐某某的调查笔录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二上二下楼房及三间平房均是1979年建造,仅于2000年对其中北面二间平房屋顶进行了修缮,有建房申请表为证。关于北面二间平房,不论是修缮还是翻建,双方一致确认花费4000元;关于南面一间平房,原告确认价值人民币2万元,被告确认5000元,双方意见不一,但均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建房申请表、房地产权证、民事调解书、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于1983年参与建造了北面一间平房并于2000年翻建了北面二间平房,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的建房申请表、房地产权证,能够印证其关于二上二下楼房及三间平房均是1979年建造,仅于2000年对其中北面二间平房屋顶进行了修缮的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修缮会使房屋增值,因修缮是在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婚姻存续期间,故作为受益方,被告理应就修缮出资对原告作出补偿。另,系争的南面一间平房,因该房屋系原、被告未办理合法建房手续建造而成,故双方仅能就该房屋的建筑材料进行分割。现双方对房屋价值意见不一,但又均不同意进行评估,故为公平起见,该房屋的建筑材料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其确认的2万元房屋价值给付二被告相应的折价款为宜。对上述修缮出资和建筑材料的具体分割,本院根据等分的原则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应补偿原告赵某甲对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东赵某某某北面二间平房的修缮出资人民币1333元;

二、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东赵某某某号无合法建房手续建造的南面一间平房,其建筑材料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原告赵某甲应给付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折价款人民币x元;

三、上述一、二项原、被告给付之款相折抵,原告赵某甲还应给付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人民币x元,该款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各负担1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筱菁

审判员陆永杰

审判员邹敏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长朱筱菁

审判员陆永杰

代理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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