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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嘉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中南汽车世界A区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为群,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嘉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宏华花苑C-204。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5日,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与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批售合同》,德顺公司向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二台途锐x汽车,每台汽车车款为x元。2008年9月18日,长沙市嘉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懿公司”)与德顺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嘉懿公司向德顺公司购买蓝色途锐(车架号x号)3.6高汽车一台,该车公里数为9公里。当日,嘉懿公司应交预付购车款x元,总购车款为x元,交车时间为2008年10月25日(到账提车),交车地点为长沙星沙中南汽车世界A区X号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对违约责任的处理约定为如违约责任产生可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签订合同当日,嘉懿公司向德顺公司给付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x),即嘉懿公司向德顺公司支付了购车预付款x元。签订合同后不久,嘉懿公司因多种原因决定取消该合同,向德顺公司提出要求退还购车预付款,德顺公司不同意退款,而要求嘉懿公司购置其他车,或者介绍他人来购车冲抵此款,双方协商未果。2008年12月25日,德顺公司经朋友介绍将该车以x元人价格卖给袁永。此后,嘉懿公司又多次要求德顺公司退还预付购车款,但德顺公司拒绝退还。

原审认为,一、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嘉懿公司向德顺公司明示不履行合同,并要求德顺公司退还购车预付款,可视为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德顺公司在嘉懿公司上述意思表示后,将定购车辆卖出,可视为德顺公司同意了嘉懿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德顺公司将嘉懿公司原定购的车辆卖与第三人袁永,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就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该合同已实际解除,双方已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二、嘉懿公司不按约提车而要求退还购车预付款是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德顺公司提出要求嘉懿公司赔偿利息损失7245元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德顺公司提出要求嘉懿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解除后,德顺公司将车辆卖给他人(经朋友介绍的)是德顺公司自己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车辆以多少价格出售是该公司自己决定的,嘉懿公司无法控制,况且,在嘉懿公司违约后,德顺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要求嘉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德顺公司没有行使该项权利,而是将该车辆出售给他人,该车辆的出售价格为x元,高于购进价格x元,说明德顺公司并没有实际损失,德顺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三、德顺公司收到嘉懿公司购车预付款x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已终止合同履行,德顺公司所收嘉懿公司预付款应予退还。嘉懿公司要求德顺公司承担占用购车预付款期间的利息2835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嘉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购车预付款x元;二、限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嘉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724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嘉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反诉费1141元,共计22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嘉懿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上诉人德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嘉懿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并非定金,上诉人在明确得知被上诉人将不履行合同时,将车辆另行售卖,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可能;上诉人自行降价销售导致的差价,系自主商业行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嘉懿公司因其自身的违约行为,向德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认定问题。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后,嘉懿公司向德顺公司支付了10万元作为预付款,但在支付余款之前,嘉懿公司向德顺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嘉懿公司的违约行为,德顺公司未向嘉懿公司要求继续合同,亦未依法行使其合同解除权,而是依合同约定内容,将买卖标的物不作保留,转售他人。由此,双方已实际终止履行买卖合同,由于买卖标的物并未实际交付,对于嘉懿公司交付的10万元预付款,理应予以退还;同时,嘉懿公司对其自身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买卖合同终止履行,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并未实际交付使用,标的物并未发生直接损耗,且本案买卖标的物并非定制或预售车辆,对于德顺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订立合同能够预见的损失为限,原审依据车辆销售价格计算车辆滞销期间的利息损失7245元认定为德顺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符合公平原则。而德顺公司主张应按其售给第三人的价格与本案买卖合同销售价格的差价计算其实际损失,该损失并非双方订立合同时能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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